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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267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组织机构代码:91465481-X。
法定代表人罗宁,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威宁县交通运XX,住所地威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朝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74226235-X。
法定代表人陈新,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X、某保险公司(以后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威宁县交通运输局、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于2014年4月1日将威宁县兔街乡至赫章县德卓乡(K0+000—K8+000)公路承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及其他文件,在《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局对工程施工负有全面安全检查、安全监督的职责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天公司委托马某现场指挥施工,马某雇佣的何XX自带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施工材料及土石方运输。2014年8月22日,马某站在兔街乡往德卓乡方向距兔街街口1公里加100米的公路右侧我用木材搭建在我的住房至公路的通廊上指挥施工,当被告何XX驾驶载有泥土的贵FXXXXX号货车行至通廊处时,由于该处路基不牢造成贵FXXXXX号货车向右侧翻,通廊及路基顺势垮塌,造成现场指挥的马某被车载泥土砸压并掩埋于我的一楼房屋内,最终导致马某死亡,被告何XX受伤,我的三层住房严重受损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责任方没有主动找我协商理赔事宜,现我的房屋严重受损,已不能入住,更为晦气和难以接受的是一具血淋淋的尸体从一楼通过二楼抬出来的事实。按农村的风俗、传统的观念,只要住房内发生凶险之事,该房屋的使用价值也随之丧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局、中天公司支付房屋建造费272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是将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修建,所以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尉春口头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也是无责,我该承担的责任也应由我所承保的公司进行赔付。
原审被告何XX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中天公司没有排查公路安全隐患,造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能由交警部门作单一的交通事故认定。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交通局和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可,贵F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交通局于2014年4月1日将威宁县兔街乡至赫章县德卓乡(K0+000—K8+000)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在《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局对工程施工负有全面安全检查、安全监督的职责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天公司委托工程项目部经理马某负责施工管理及现场指挥,同年8月,马某与被告何XX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何XX自带贵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施工材料及土石方运输,运输费为一公里以内一方4元,每超出一公里一方增加1.5元。自8月19日起,被告何XX就到工地上运输泥土。8月22日,马某站在兔街乡往德卓乡方向距兔街街口1公里加100米的公路右侧,被告何XX用木材搭建在其住房至公路的通廊上指挥施工,12时10分,当被告何XX驾驶载有泥土的贵FXXXXX号解放牌货车行至通廊处时,由于该工程系开放式施工,允许过往车辆及行人通行,被告何XX驾驶装载有泥土的贵FXXXXX号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遇障碍需靠右侧行驶时,在道路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停车查看、让路旁行人离开等措施来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以致车辆压塌路基向右侧翻,通廊顺势垮塌,造成现场指挥的马某被车载泥土砸压并掩埋于原告的一楼房屋内,最终导致马某死亡,被告何XX受伤,原告的三层住房受损的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XX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以事故认定书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为由,向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2014年12月1日,威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认定:驾驶人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屋所有人黄XX,行人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交通局、中天公司支付其房屋建造费300000元,并申请对其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原告的房屋价值为272240元,受损程度为B及,损失费用评估为72952.2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何XX的贵F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局将威宁县兔街乡至赫章县德卓乡(K0+000—K8+000)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天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且《合同协议书》约定:若因承包方安全防范措施未到位及安全施工管理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故被告交通局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马某与被告何XX口头协议,由被告何XX自带运输工具承运工地上的土石方,并约定了运输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一公里以内一方4元,每超出一公里一方增加1.5元。由此可见,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何XX虽然主张本次事故应为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交通局和被告中天公司承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安全检查、监督、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施工管理等不到位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和被告何XX对被告交通局和被告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马某非正常死亡于其住房内,按民间习俗及传统观念,其住房已失去了使用价值,应由被告支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值272240元,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何XX的贵F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房屋损失费72952.2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8795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代为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8795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XX和被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41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1700元。
上诉人何XX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何XX上诉称,一是本案应当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以交通事故定案,不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是一审在诉讼通知书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被告,存在程序错误,三是其与中天公司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由中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X、威宁县交通运输局、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安全责任事故,二是本案中,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三是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的贵F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何XX提出本案属于安全事故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次事故发生以后,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了事故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以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为由向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2014年12月1日,威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认定:驾驶人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屋所有人黄XX,行人马某无责任,上诉人何XX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上诉人何XX提出本案中交通运输局及中天公司存在安全检查、监督、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施工管理等方面隐患,应属于安全责任事故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XX提出本案一审在诉讼通知书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被告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虽然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XX提出其与中天公司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经鉴定后的房屋损失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何XX与中天公司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何XX提出其与中天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XX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上诉人黄XX房屋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的贵F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何XX承担1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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