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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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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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刘X181690.7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4月11日晚1时许,刘X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随后刘X的弟弟刘靖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称其为驾驶员。2018年4月13日,刘靖向高新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时,声称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刘X,并承认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编造了事故原因、性质、证言。刘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顶包和向交警部门隐瞒事故成因及提供虚假证言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法二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履行应进行全面考察。本案中,刘X的签字确认表示其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这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某保险公司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刘X作出了解释,刘X也实际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刘X对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有效。
刘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周边的群众打电话叫救护车把其送到医院,并通知了刘X的家人,刘X没有伪造现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机动车损失177885.60元;2.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10000元(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762.60元,误工费6510元,因刘X购买的保险最高赔付金额为10000元);3.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316国道建民转盘绿化苗木及环岛损失22538.10元;4.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刘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号沃尔沃VOLVOXXXT5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发了0517610500000360007189号和0217610500000332004844号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7885.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一)项以黑体字标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以黑体字标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条一款(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以黑体字标注(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以黑体字标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二十六条(八)以黑体字标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17年9月27日的投保人声明书载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意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该声明书签字栏有“刘X”的签名。
2018年4月11日01时17分许,刘X驾驶投保车辆沿高新区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建民转盘时,车辆撞入建民转盘,造成刘X受伤,投保车辆、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被120车辆送走救治,其弟刘靖到事故现场充当车辆驾驶员。2018年4月25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换驾人刘靖另案处理。
事故发生后,刘X被“120”急救车送至汉滨区第一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骨挫伤、骶骨隐形脊柱裂、双肺挫伤等。刘X在中心医院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4742.60元。陕西安康高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建民转盘损失绿化苗木及环岛的财产损失出具清单共计22538.31元。
一审中,刘X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上“刘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刘X”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刘X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上“刘X”的签名不是刘X所签。该鉴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经查,刘X在事故发生后未有效保护现场,而且存在换驾行为,该行为实际是对事故现场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这也是驾驶人的基本常识。刘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由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从刘X购买涉案车辆保险的过程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刘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刘X出示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从保险合同内容看,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并未采取加黑字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除采用加黑字体外,与其他内容在字体大小、符号标识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不足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免责条款对刘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予支持。刘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害,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刘X投保了车损险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定损15万余元,刘X认可15万元的车损,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15万元车损。刘X还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万元,刘X受伤后共花医疗费4742.6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绝对卧床4-6周,刘X要求按照42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鉴》统一的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水平平均工资105元/天计算,住院42天为4410元,共计9152.60元。刘X还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316国道建民转盘绿化苗木及环岛损失22538.1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以上三项共计181690.7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保险金181690.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刘X承担45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刘X支付保险金;2保险金数额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1,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系投保人刘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刘X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故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焦点,双方争议的核心实质上系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8)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刘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刘X在事故发生后未有效保护现场,而且存在换驾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要出现在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且具体免责事由均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是尽到提示义务方能有效。本案一审中,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中刘X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亦承认该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刘X送达了有关保险条款,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以上免责条款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事由主张不予承担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刘X交纳了保险费,故可以视为刘X对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主要系用于因无权代理而订立保险合同场合中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认定,但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行为。事实上,以投保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和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的目的和意义有根本的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投保人声明书系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设置,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如上所述,投保人声明书中的签字并非刘X本人签署,故不能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刘X不生效正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刘X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2,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车辆损失险部分,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当庭表示对案涉车辆定损15万元,刘X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为15万元正确;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建民转盘的有关公共财产损失22538.31元部分,因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损失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前述两种保险的性质,均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X无证据证实其本人已经向第三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X在本案中直接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保险金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刘X,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车上人员险(司机)部分,根据刘X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认定,该部分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刘X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综合认定此部分费用总额为9152.60元正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保险金15915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某保险公司4000元,刘X承担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某保险公司4000元,刘X承担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贤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