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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5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39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赔偿填平、修复原则,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法庭审理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及详单,以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上诉人车损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二、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2600元过高,明显超出合理支出,且未提供施救服务协议和相应的施救明细、施救项目,不应予以支持。
孙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01时01分许,梁凤超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腾飞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肖彦升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凤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彦升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00元。
另查明,肖彦升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XX,登记在临沂亿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损险223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凤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彦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鲁Q×××**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100%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并在庭后提交投保单、告知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临沂亿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该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临沂亿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处盖章确认,据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9000元,结合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因肖彦升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40【(车辆损失13900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2600元)*90%)】。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40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00×××06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7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和施车费,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和施车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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