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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35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56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住四川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周口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6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4673元);2、上诉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杨XX车辆损失109960元,与事实不符。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清单中的部分配件属于不必要更换的配件,评估报告存在评估金额虚高的情况。杨XX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太大,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亳州公司重新评估申请,剥夺了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权。
杨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一审中由法院委托就车辆损失多少进行了评估,得出科学评估结论,以证实车辆损失多少数额。在审理中杨XX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受到损失99660元,并不是上诉状上诉称的109960元;评估结论与杨XX实际维修支付的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已经足以证明车辆损失多少,按照保险合同到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杨XX的赔偿。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支付杨X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损估价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8日1时10分许,邵珠宝驾驶杨XX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434公里700米时,因雪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与桥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邵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9460元,杨XX为此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因本次事故,杨XX支出施救费用25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
另查明,杨XX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345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对平安财险亳州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采信。综上,对杨XX请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99460元、施救费用2500元、路产损失3000元、评估费用5000元,合计10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X109960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举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报告,证明目的:一审中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二审期间继续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车损价值,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杨XX质证意见:1、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2、从报告本身出具的评估机构的资质来看,该单位不具有涉诉性,涉及诉讼的不能参与评估,且其评估的数额所显示的部件及金额与杨XX的维修清单不一致,在原审中,杨XX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车损,且在原审中,杨XX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具有涉诉的资质,并且有法院委托,通知了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程序及评估的损失均真实可靠,故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是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也未附有评估部件及损失的照片,杨XX的评估报告中显示有损失的部位和照片,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质证意见:该公估公司作为车损的专业评估公司,其具有合法的评估资格与资质,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该报告系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并于一审法院立案前作出,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一审审理中举证而未举证,且该证据中的部分配件价格系普通配件价格,并非原车原厂配件价格,不足以抗辩一审法院所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被上诉人杨XX举证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中的评估报告应否予以认定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评析如下:
1、一审审理中认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举证的其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在一审法院立案前作出,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一审审理中举证而未举证,且该证据中的部分配件价格系普通配件价格,并非原车原厂配件价格,而案涉车辆非国产车辆,一审法院所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中的大部分配件价格与互联网上公示的原厂配件价格接近。故该证据不足以抗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被上诉人杨XX举证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对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举证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在一审立案前已经作出,应在一审举证而未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3、被上诉人杨XX已经举证案涉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及其车辆损失价格,该证据属于证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秋洁
书记员周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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