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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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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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5民初29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8月24日0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木哈麦特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木哈麦特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750000元,现原告按照保险单及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保险金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8新2325刑初83号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拟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给受害人近亲属赔偿7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750000元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判决书和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0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越野客车,沿X16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木哈麦特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木哈麦特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木哈麦特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木哈麦特汗的近亲属库勒扎勒汗赔偿损失共计750000元。库勒扎勒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死亡赔偿金75万(柒拾伍万)元证收款人:库勒扎勒汗2017.9.20”。2018年4月3日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4月18日经(2018)新2325刑初83号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7500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另案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赔偿第三者750000元,该赔偿金额包含了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第三者的1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