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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7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邓XX,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366号。
负责人钱新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及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诉讼鉴定期间。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客车沿人民东路至绍兴市越城区洁达渣运地方时,与阮金法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XXXXX的小型客车上乘客马荣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阮金法、马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车辆损失20129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已要求原告赔付。2019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对浙D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10062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下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通知商业险拒赔。原告认为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该条款中的任何内容,未就免赔情形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有义务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令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交警认定,原告弃车逃逸;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并有原告在保单中签字确认,是电子保单形式,先是原告身份信息的输入,输入好后再原告本人现场照片核实,与身份证确认后进入APP程序,再选择险种,再进行相应的免责条款的查看,最终在投保人申明和免责告知里对本人笔迹的签字确认,特别说明这需要本人的手机号验证后才能进入程序,验证是身份证和本人现场的照片,现场照片与身份证符合的情况下才会进入投保程序,本案原告正是通过上述程序进行投保,所以原告弃车逃逸,按照约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不仅提示义务且进行了告知义务;根据规定,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提示义务,本案原告逃逸,保险公司的APP里面已经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这也是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要求,退一步说APP上的签字不是原告,也履行提示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保险公司也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驾车逃逸,如果有其他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也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照合同条款相关的鉴定,鉴定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也是不承担的;损害结果方面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是过高的,部分是不合理的,同时我们认为重新鉴定的金额也是过高,原告必须向法庭说明他实际维修的金额支付情况,而且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明上述损失,否则应以损失不明驳回原告诉请;本案投保单签字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的车主及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拖车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赔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弃车逃逸;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里面重要提示栏里商业险和交强险都有,那么明确收到本保单以后,应当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这个提示义务;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相关的价格是按照4S店的价格,原告并非特约维修,所以这个价格不能作为本次损失依据;施救和拖车,原告应该有合理说明,明确上述收费的依据,部分票据存在重复,有两份拖车施救费,一份吊车费不予认可,收费方式标准均没有明确;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自行承担;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明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无其他证据否定,应认定有效,可证明相关事实;有异议部分结合第二次评估及被告举证综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当时投保时APP原告现场照片截屏;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电子投保单及相关条款;3、APP流程的图,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而且对原告本人的身份是经过照相通过原告本人的手机验证过的。原告邓XX质证,投保单和告知单三性均有异议,投保人签名,原告本人均不予认可,非原告本人签名,并且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上也没有说明是原告的签名,对投保单、告知单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也从未获知除投保的险种外均不知情;对照片原告认可是原告的照片,但是来源原告不予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投保后,被告也从未有电子或纸质的形式交付给原告,也从未将保险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向原告告知;对操作视频,原告认为该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投保流程是短信链接的形式确认,被告代理人有变更的说法,说是手机APP的形式投保,关于前后两次说法被告不一致,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操作。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为相关电子投保流程,无其他证据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出示诉讼过程中的车损鉴定和笔迹鉴定,原告质证对车损鉴定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低,应该以原告委托的为准,这是参照小修理厂报的价格,和4S店有一定差别;对笔迹鉴定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车损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评估费是保险公司垫付,由于原告主张过高,评估费原告也应承担;对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上描述基本鉴定人员倾向属于同一人所签,但是我不知鉴定人员是因为能力不够还是技术能力不够,鉴定人员没有进行说明,那么保险公司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具有专业性的其他鉴定机构进一步做鉴定,以明确笔迹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的,当然保险公司提出这个问题是为了查明事实,不是保险公司需要对原告本人签字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我们对鉴定机构的分析及结论分析和这个结论认为本身就相矛盾,为什么得不出确定性结论,是否是鉴定机构能力问题,根本不具备鉴定能力。本院认证,诉讼中的鉴定是本院依法律程序进行,依法予以认定,可证实相关事实。本案审理认定:2019年1月5日13时15分,原告邓XX驾驶浙DXXXXX的小型客车沿人民东路至绍兴市越城区洁达渣运地方时,与阮金法驾驶的浙D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XXXXX小型客车上乘客马荣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邓XX弃车逃逸。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阮金法、马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车辆损失20129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已另行追偿。2019年2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对浙D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1006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拖车施救费29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理赔各项损失共计105015元。另查明:原告通过手机电子投保对浙DXXXX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分别对浙DXXXXX车损及保单上的电子签名进行鉴定,车损结论为69173元;笔迹鉴定中分析:检材上“邓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邓XX签名字迹的分别检验和比对检验,两者既有相同特征,又有不同特征,两者均有一定质量;因检材字迹为电子签名,而样本为传统写法,两者书写工具、书写载体等条件变化,较难判断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同一性;经检验综合分析,在现有样本条件下,较难判断检材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的书写笔迹;鉴定意见:不能判断是否为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为上述鉴定,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评估费合计5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据此就被告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进行拒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将产生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不获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是社会公众能够理解,且不容易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交通事故逃逸等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自己手机进行的电子投保,按程序进行操作,应身份验证确认,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自拍像更能证明这一事实,而电子投保程序中有免责条款阅读,结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提示原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合同的笔迹鉴定虽不能判断是否为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但仍不能否定。原告事故后逃逸,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不获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理应明知,被告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损进行赔付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诉讼鉴定费用系被告举证所需,由被告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邓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原告邓XX负担28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诉讼中的鉴定费用5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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