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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案件性质,第一、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仅仅是依据对车辆的查勘而作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关维修明细、进出库单据、发票予以证实维修情况,否则仅凭报告尚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情况;且对于部分配件价格未做充分调研,价格虚高。第二、为客观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应当对该车进行复勘,查验旧件,从而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第三、标的车未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应扣除无责代赔100元。
崔XX辩称,一审判决中车损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客观公正结果,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3869元(其中车损21869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7年1月13日,原告崔XX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北500米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部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周树峰驾驶的鲁B×××××号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X支付保险理赔金23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46元,减半收取计396.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崔XX的申请,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客观、明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二审主张评估机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价格虚高,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将该评估鉴定结论作为某保险公司向崔XX赔付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无责代赔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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