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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11民初3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贾XX,女,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212室和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8667XXXX。
代表人:费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投保车辆维修费285000元、施救费1650元,合计286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1时10分,案外人陈荷兵驾驶浙J×××××小型汽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115公里800米处时,与案外人史荣贵驾驶的沪C×××××小型汽车右侧、案外人叶壮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右侧同向刮擦,并碰撞原告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后部,与案外人刘建刚驾驶的鲁G×××××、鲁V×××××大型汽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五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认定,陈荷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荣贵、叶壮、贾XX和刘建刚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共计1650元。并经评估,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5000元。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无异议,并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二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仅认可其中金额为900元那份,对另一份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已申请鉴定,赔偿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浙F×××××车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车损案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浙F×××××车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14215元。并由被告预付了鉴定费14200元,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施救费发票,时间均为2019年4月7日,均由嘉兴市乍嘉苏高速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开具,被告对其中金额为900元的无异议,对金额为750元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地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案公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5865元(车辆维修费用214215元、施救费1650元),被告应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中的施救费750元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X车辆维修费用214215元、施救费1650元,共计215865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4200元,由原告负担3550元,被告负担10650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张林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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