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杨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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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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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49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
主要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839614XXXX。
主要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替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45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9时40分,蔡益青驾驶苏B×××××号车辆在S11乍嘉苏往嘉兴方向24公里0米处,因被告杨X驾驶浙B×××××号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包括苏E×××××号车辆在内的多车连环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益青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秦建强。嗣后,因被告杨X拒不履行对秦建强的赔偿义务,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秦建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己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秦建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45500元,且被保险人秦建强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涉案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代位追偿权。另外,原告得知浙B×××××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杨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定责及真实性无异议;2.其仅承保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X,但未承保该车商业险;3.经在交警部门查询,该车驾驶员驾驶证无法查验,应属于无证驾驶;4.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无证驾驶涉及垫付仅限于三者人伤,本案系涉及车损,故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各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2份。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其行驶证照片各1份。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而被告杨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6725.2元),被保险人为秦建强,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5日0时0分至2019年2月14日24时0分。
2019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X驾驶浙B×××××号车辆行驶至S11乍嘉苏高速往嘉兴,与蔡益青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相撞,并与张超驾驶的皖S×××××号车辆连环尾随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及调解,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承担100%。事故发生后,苏B×××××号车辆一方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45000元,合计45500元。经被保险人秦建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其赔付保险金45500元。另查明,被告杨X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55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被告乙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杨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调解协议亦确认对于保险公司就三方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全部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赔偿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455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杨X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X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甲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浦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