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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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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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2民初7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河市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尹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8738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XX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受损面积为126亩、受损的36个大棚的棚架(棚架的修复、重置及人工安装费)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评估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单》;2、判令被告依上述保险单约定赔偿原告大棚薄膜损失525000元、大棚棚架损失378000元,共计90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棚瓜果蔬菜家庭农场。2019年5月23日,原告尹XX为该农场投保了温室、大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农场的150亩大棚薄膜和大棚棚架财产保险,其中大棚薄膜以每亩7000元的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额共计为1050000元;大棚棚架以每亩3000元的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额共计为4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6月20日,三河市皇庄镇出现灾害性天气,刮起大风,导致原告的大棚薄膜和棚架损坏、农作物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赔案综合报告书》,认定原告大棚薄膜受损75亩,棚架受损126亩,但被告赔款计算错误,违反了保险单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大棚薄膜损失525000元,大棚棚架损失378000元,两项共计90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就原告所有的塑料温室棚架及温室薄膜(国产)签订了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1日24时止;该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单》,也同意对原告因保险灾害造成的温室棚架及薄膜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家庭农场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尹XX系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签单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单》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及《种植大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承保了原告的河北省地方财政温室大棚保险,其中塑料温室棚架的保险数量为150亩,单位保险金额为每亩3000元,保险金额共计450000元,保险费率为5%,保险费为22500元;温室薄膜(国产)的保险数量为150亩,单位保险金额为每亩7000元,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保险费率为5%,保险费为52500元;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总保险费为75000元;保险费构成为省财政补贴41250元,县(区)财政补贴11250元,农户交付22500元;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9年5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个人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2500元。3、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赔案综合报告书》一份,其中报告书中的出险情况记载:2019年6月20日,尹XX投保的设施大棚因风灾造成大棚薄膜、棚架受损,向我司报案索赔;现场查勘情况记载:大棚薄膜受损22个棚,损失面积为75亩,薄膜损失率为100%,大棚棚架受损36个棚,损失面积为126亩,棚架损失率为20.97%;保险责任认定记载:根据设施大棚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范围;赔款计算部分记载:设施大棚险(标的赔付):薄膜损失金额*(1-折旧率)*损失数量,理算过程:1773*(1-20%)*75=106380;设施大棚险(标的赔付):棚架损失金额*(1-折旧率)*损失数量,理算过程:3000*(1-35%)*20.97%*126=51523.29,结案金额:157903.29元。4、三河市麒华建筑工程队出具的报价单一份,内容为:“鉴于尹XX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家庭农场的棚膜、棚架修复费用报价如下:棚膜修复费用(包括棚膜和安装):22个棚,75亩,每亩8300元,共计622500元;棚架修复费用(包括棚架拆除、修复、新料采购和安装):36个棚,126亩,每亩5500元,共计69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5500元,不含票,维保一年”。原告表示:对被告出具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赔案综合报告书》中记载的大棚薄膜受损22个棚、损失面积为75亩、薄膜损失率为100%,大棚棚架受损36个棚、损失面积为126亩均予以认可,但对报告书中的棚架损失率为20.97%及赔款计算方式和计算公式均不认可;《种植大棚保险条款》是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单时一并交给原告的;三河市麒华建筑工程队为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载明原告的损失在130余万元,供法庭参考。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如果涉案的温室大棚属于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家庭农场,那么本案的原告应为该农场;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种植大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另外涉案合同仅是针对温室棚架及温室棚膜进行的承保,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安装等其他费用;对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赔案综合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了大棚棚架损失率为20.97%,也就是说每个大棚的棚架并不是完全损毁,同时该报告书仅作为理赔过程中双方协商所用;对原告提交的三河市麒华建筑工程队出具的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地方财政温室大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尤其是条款的第二十二条载明了保险温室大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计算赔偿方法,计算时应扣除折旧率;第二十四条约定了保险金额的赔偿标准。上述保险条款系经保监会核准通过。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向原告出示过该条款;退一步讲,该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过,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时应扣除折旧率均不予认可。
被告另表示:经该公司向原告核实,大棚每棚薄膜是6000元的成本,薄膜是原告于2019年3月份覆的,在出险时已经使用了3个月;大棚的棚架是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建成的,在出险时已经使用了42个月。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棚架建造和大棚薄膜的覆盖时间均无异议,被告所述的每棚薄膜6000元的成本也属实,但其中不包括安装时的人工费、运费等,所以是按每亩7000元投保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XX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因自然灾害受损面积为126亩、受损的36个大棚的棚架(棚架的修复、重置及人工安装费)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公估编号为TY2019-FC0162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中记载需修复的棚架面积为37888.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2元,金额共计454659.84元;新建棚架需拆除的面积为4406.64元,每平方米单价为5元,金额共计22033.20元;新建棚架需安装的面积为4406.64元,每平方米单价为7元,金额共计30846.48元;用料的面积为4406.64元,每平方米单价为33元,金额共计145419.12元。以上定损金额共计为652958.64元,扣除需更换的棚架管材残值金额22755.60元,本案棚架损失的金额共计为630203.04元。原告对公估报告书中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合法性、定损金额均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书对于损失认定部分没有记载人工费及用料的价格来源,也没有记载折旧残值的计算依据,导致最终的评估金额明显过高,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另外棚架修复和新建的人工费数额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修复涉及到拆、修、装三步,而新建涉及到拆和装,修复和新建的价格相同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据此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确实无法出庭也可以由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的解释说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对该公司作出的书面解释说明仍存有疑问,并认为公估机构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常情,人工费标准过高。
原告另提交公估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42551元,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尹XX作为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其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处为其经营的农场内的财产投保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大棚薄膜和棚架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受灾后被告的现场查勘可以确认,原告的大棚薄膜受损22个棚,损失面积为75亩,薄膜损失率为100%;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薄膜每亩保险金额为7000元,而被告也系按此保险金额的保险费率收取的保险费,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对薄膜完全受损时的理赔金额按每亩7000元计算损失数额,且双方也均认可薄膜是原告在2019年3月份所覆盖,距发生自然灾害的2019年6月20日间隔时间并不长,故大棚薄膜的损失数额应为525000元(7000元/亩*75亩)。原告的大棚棚架受损36个棚,损失面积为126亩,根据鉴定结论,棚架损失的定损金额共计为630203.04元,该定损金额也与原告提交的三河市麒华建筑工程队出具的报价单的棚架修复费用相对接近,故具有客观性;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棚架每亩保险金额为3000元,该金额应为被告赔偿的每亩最高金额,故原告的棚架损失应按378000元计算(3000元/亩*126亩)。原告主张的修复、新建棚架的人工费应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应为903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2551元系原告为评估其保险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评估结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相符,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虽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定损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地方财政温室大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晓该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条款中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明确告知了原告,即被告没有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按此条款规定计算损失和确定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温室、大棚保险(地方政策性)保险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尹XX大棚薄膜损失525000元、大棚棚架损失378000元,支付原告公估费4255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5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