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4民初2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19-11-24
原告:杨XX,女,朝鲜族,珲春市人民政府科员,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67号65栋101。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9833元、评估费14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13时33分,丁根荣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在珲春市XX街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XXX号小型汽车受损。经事故认定丁根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彬无责任。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商业险,但某保险公司与杨XX对车辆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不支付XXX号车辆维修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额为185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但对杨XX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杨XX没有投保指定修理厂的保险,且主张的修理费高于当地修理价格,也高于4S店价格。同时,杨XX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有异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报价1万元左右,也找珲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但该中心不同意某保险公司所报的价格,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评估委托书、委托方承诺函、照片52张、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4份、考试合格证书2份,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1.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报价单,证明某保险公司通过长春天邦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认可XXX号车辆维修费13422元。杨XX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长春天帮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无相应的评估资格资质,且该证据与杨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相矛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某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联合投保单、强制险费率幅度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杨XX没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指定修理厂险,同时向杨XX告知免责事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杨XX车辆系贷款车辆,特别约定中记载如果赔付超过1.5万元,则贷款银行作为共同受益人,故要求杨XX提供银行的授权。杨XX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但2018年10月该车辆才到杨XX手里,这些证据中所有“杨XX”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是财产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事下:
2019年8月24日13时33分,在珲春市XX街小型汽车与张文彬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丁根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彬无责任。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商业险,但某保险公司与杨XX对车辆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杨XX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XXX号小型汽车维修费19833元。杨XX向该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1409元。杨XX在珲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维修XXX号小型汽车,支付维修费19833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24日,处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杨XX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保险责任。
关于杨XX主张的评估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杨XX对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9833元及评估费1409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鉴定程序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杨XX19833元、评估费1409元,合计2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由杨XX负担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美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