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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数额为211915.2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该车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一方的信息及签字,没有合同相对方的信息,合同双方不存在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实际没有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质押协议中,转让方为何鑫,结合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可以得知何鑫不具有质押权,且何鑫在未征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形下,对质押权无权处分,因此何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质押协议系无效协议。而且被上诉人知道何鑫不具有质押权还坚持买车,视为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的。综上,被上诉人对于该车辆是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权利所有者是车主戴秉谷。因此车辆被盗实际最终真正受损的权利主体为戴秉谷,而不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与我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不能视其为车辆盗抢险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仅是投保人,仅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不是被保险人,戴秉谷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仅在本财产损失的保险合同中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但在盗抢险中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占有该车辆,而是非法占有,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权利的真正受害者为车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和何鑫签订转让涉案车辆的协议,该协议是一个债权转让的协议,并且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的价格,所以被上诉人占有该车辆是合法的,该车辆在使用保管期间发生丢失,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项目,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理赔金额。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证实涉案车辆被盗,该证据完全符合理赔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11915.20元保险理赔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XX从天津开发区精业商贸有限公司何鑫手中转质押车辆一辆,牌照号为贵D×××××,车辆品牌为丰田,车架号为4T3BAXXX5DU054384,发动机号为1ARXXX3580,双方签订了转押协议,王XX按约定向天津开发区精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质押费用,贵D×××××机动车交付王XX占有、使用。该车交付后至被盗时一直由王XX占有使用并投保,2018年1月30日,王XX为贵D×××××机动车在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全车盗抢保险(G1)、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Z3)、不计免赔率险(覆盖A/B/G1),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王XX交纳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共计6754.37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XX。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和王XX约定该车保险价值211915.20元。阳光保险集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五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五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第五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机动车盗抢险即上述第五十四条的说明为“对于第(一)项中的绝对免赔率,可以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对于第(二)项中的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王XX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其说明不计免赔率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3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JC)《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留有的“王XX”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YB1至YB4)上供比对的“王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9年1月17日,原告王XX发现其贵D×××××号机动车被盗,随即向宁津县公安局报警,当日,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载明“王XX汽车被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宁公(刑)受案字[2019]27号”,宁津县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该案已立案侦查。2019年4月18日、11月21日,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两次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月17日,我队受理并立案侦查的王XX汽车被盗一案,被盗车辆车牌号:贵D×××××;发动机号:1ARXXX3580;车架号4T3BAXXX5DU054384。现该案我队在侦查中,至今仍未破案。”王XX向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理赔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车辆转质押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未破案证明、阳光保险集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3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王XX通过签订转质押协议并支付转质押费用的方式,取得对贵D×××××机动车的占有保管使用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取得该车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并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对该车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财产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原告王XX与被告阳光财保德州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在《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中均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王XX”字样,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王XX作为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对该车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是明知的。故双方对被保险人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对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有关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二、关于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理赔金额问题。根据被告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机动车盗抢险的说明,对于第五十四条(一)项中的绝对免赔率即“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可以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本案原告在投保全车盗抢险的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对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扣除20%免赔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阳光保险集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五十四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属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王XX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告知以上免责条款,经鉴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王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王XX与被告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签订的全车盗抢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X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阳光财保德州支公司保险费,现贵D×××××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盗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办,超过60日至今未侦破,造成该车全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车的损失价格应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211915.2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1915.20元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21191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签订转质押协议并支付转质押费用的方式,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保管使用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后一直占有使用并为该车投保,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保险财产享有经济利益和保险利益。在《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中均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王XX”字样,证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不是实际车主且双方对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这一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保险理赔问题。涉案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津县公安局亦出具立案告知书、未破案证明证实涉案车辆被盗至今未破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涉案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诉人主张的20%绝对免赔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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