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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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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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4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甲,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系冯X甲之子),住阳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为加黑加粗字体,且保险条款就责任免除部分单独制作了保险责任事项说明书,而一审法院以“字体无明显加黑加粗及其他明显标识”为由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显失公平。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系擦拭汽车电瓶时着火烧伤,依常理推断烧伤部位应为手部或胳膊,但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报告附带的鉴定照片,受伤部位为腿部,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病历记载的事故过程与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所表述的内容不一致,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隐瞒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冯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每座各40万元;证据二、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鲁P×××××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冯X甲,保险利益有原告冯X甲享有,挂靠公司不再主张权利;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证据四、聊城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受伤,符合车上人员保险的赔付范围;证据六、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花费共计173150.83元;证据七、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37294元;证据八、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九、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以上损失共计410444.83元,因车上人员保险的保险限额为40万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证据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十、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冯X甲与冯X乙系父子关系;证据十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显示刘某,刘某是该公司负责人之一;证据十二、中国电信和中国移动的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电话号码为133××××9516的机主是刘某,13589461118号的机主是冯X乙;证据十三、录音记录及光盘、通话记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冯X乙的手机和投保人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的通话记录情况。证明被告没有将条款内容提示告知投保人,且刘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系他人所为。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四有异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系两小时前带有汽油抹布擦拭汽车电瓶时着火,事故属于意外,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赔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原告是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清洁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且证人未到庭,对证据六、七、八不予认可,我司不予赔偿,利息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录音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录音双方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明的内容效力不予以认定,并且根据录音内容也承认是其公司人员自己盖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其加盖公章应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到达后现场照片,证明该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事故地点是在汽修厂;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根据条款第40条第三款第三项,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形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免除情形;证据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已在上述两份证据中加盖公章,应当认定我方就相关免赔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驾驶员是在试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从而佐证该车辆是在维修期间。
原告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原告方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在修理厂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提交的条款和投保单,我方已经提交了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只是按照保险公司人员的安排在指定的位置加盖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告知或提示投保人,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证人李某出庭证明事发时原告冯X甲在副驾驶座位上,证人冯某证明事发后,看到原告冯X甲被烧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40万元及利息。
某保险公司与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冯X甲系鲁P×××××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保险人名下经营,保险费由其交纳,冯X甲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情系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所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为包括并不仅限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为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安全运行所进行的维修、清洁、加油、加水等行为亦应理解为使用,在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告病历记载所述的情形不排除系在医生询问伤情时陈述的致伤原因,且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车辆着火将其烧伤的事实。综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无明显加黑加粗及其他明显标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其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另,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文字,方能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主张的理由,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0444.83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40万元内予以赔偿,并应赔偿自拒赔之日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X甲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X甲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涉案机动车挂靠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的车辆有四五十辆。该公司由刘某及其丈夫共同经营,刘某负责办理挂靠车辆的投保事宜。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时,刘某携带公司公章到阳光保险公司营业网点办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刘某亦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或者书写任何文字,投保单中东阿县众发物流公司的公章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加盖。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四五十辆挂靠车辆投保,刘某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声明应非常了解,刘某称其对免责声明及盖章内容不知情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冯X甲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
另外,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冯X甲被烧伤时已离开车辆,并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案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冯X甲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已经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有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手写内容,但是根据证人刘某证言,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告知刘某免责条款的内容,刘某亦未在投保材料上签名或者书写任何文字,东阿县众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亦非刘某本人加盖。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经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冯X甲所受伤害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核定不属保险责任并拒绝赔偿保险金,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冯X甲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
某保险公司另主张冯X甲不属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冯X甲属于车上人员提出异议,而且根据冯X甲的烧伤部位,结合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冯X甲是在下车查看车辆起火情况的过程中身体一侧被烧伤,属于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主张冯X甲被烧伤时不属于车上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