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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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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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明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合法,因涉案投保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增驾实习期,其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情形上诉人有权拒赔;2、根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投保单,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纠正。
临邑明信公司辩称,道交法实施条例与公安部的规定关于实习期的范围规定不一致,根据法律位阶的高低,应以道交法实施条例为准;公安部的规定扩大了实习期的范围,导致上诉人免责范围也随之扩大,而上诉人并未就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我方不生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0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7日24时止,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该公司公章。2019年4月11日6时许,孙成祥驾驶该车在山东省寿光市G308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杨村路段时,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属财产损失事故,孙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成祥系原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29日,上述事故发生在孙成祥增驾实习期内。原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寿光市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信管道赔偿款7500元,支付青州金太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路灯检查井维修费1500元,支付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赔偿款1080元,支付山东省寿光市公路局公路及附属设施赔偿款52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以看出“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应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未达到“明确”的程度,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0600元(其中包括通信管道赔偿款7500元、路灯检查井维修费1500元、苗木赔偿款1080元、公路及附属设施赔偿款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交警部门和有关受损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该期间为“增驾实习期”,在该期间驾驶员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赔,而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扩大了实习期范围从而扩大了免责范围且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有关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第74条对实习期范围的界定,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相比,实际扩大了实习期的范围,而行政规章中关于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条款,除作出提示外,还应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