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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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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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商业投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也证明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湖北众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应尽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案涉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评估费用共计24978.5元无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梁XX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梁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1886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86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P×××××/鲁P×××××号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冠县伟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梁XX。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260元和810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3月14日零时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投保人为湖北众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冠县伟鹏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综合商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有湖北众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车辆所有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8年7月6日5时20分许,梁XX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线德州市德城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29KM处时,其车牵引车右侧与闫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使闫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洪洋、周洪茁受伤,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闫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通过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洪洋、周洪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装载有货物。事故发生后,梁XX共支出施救费9000元。涉案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梁XX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科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2018/07/0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对梁XX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18865元。梁XX支出评估费10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文字予以加黑加粗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某保险公司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湖北众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梁XX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梁XX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18865元,并不超出其车损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在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应予赔付。梁XX支出的施救费,是梁XX为避免保险标的更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有货物,导致车辆施救难度加大,但梁XX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货物损失险,对梁XX主张的90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酌定扣除2000元货物施救费用。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梁XX保险金16978.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1000元;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7元,原告梁XX承担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两条款文字均做出加黑加粗处理。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系导致本案所涉事故机动车损失和费用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的条件,应当适用该条款全部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梁XX主张“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了增加免赔10%和全部免赔两条规定,应该理解为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的才属于全部免赔的情形。本案中,超载仅是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之一,不属于全部免赔的情形,应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10%的免赔率来赔付我方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应否免除赔付责任。也即,本案保险事故所致车损及费用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的情形还是属于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的情形。
首先,“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条款分别设置了全部免赔和10%的免赔两种情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属于全部免赔的情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属于免赔10%的情形。按照“保险条款”整体设计的内在逻辑,根据免赔的范围不同,两个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这一事故原因在造成事故的参与度上必然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事故原因中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应当全部免赔,则在“保险条款”中就没有了免赔10%相应条款的适用空间,这一理解显然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整体内在逻辑,不应被采纳。从免责范围90%的差距分析,全部免责的情形应当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损失产生的直接的、主要的、根本性的原因,甚至可以说,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就没有事故损失的产生。除此之外的事故发生原因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则属于免责10%的情形。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有梁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外,还有梁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闫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通过、闫某违反规定载人等原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显然不是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的、根本性的原因,本案应当是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10%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系导致本案所涉事故机动车损失和费用发生的原因,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该主张违背“保险条款”的整体内在逻辑,系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即便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错误解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因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内容有不同的解释,本院亦应采纳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也即,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免赔10%的情形。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主张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免赔10%,二审中又主张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全部免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廷玮
书记员王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