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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莒县金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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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民终8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岳家村社区东关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律服务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法律服务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金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83961XXXX。
法定代表人:车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金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圣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金圣达公司作为雇主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应当全额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全额支付受害方合理损失后,雇主无权再根据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主张X利,否则即获得双重赔偿。在本案当中,作为侵权人的山东岚桥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桥港)已经与涉案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岚桥港77万余元,受害人损失已经双方确认,且金圣达公司也已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损失予以认可,金圣达公司实际已经收到岚桥港的赔偿款100万元。因此,雇主金圣达公司在赔偿受害人以后,已从侵权人处足额收到赔偿款项。二、对于金圣达公司多向受害方赔偿的不合理部分,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赔偿金额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金圣达公司无权再向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就多支付的部分进行索赔。
金圣达公司辩称,一、金圣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40万元伤亡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金圣达公司与第三人岚桥港共同赔偿潘广礼亲属各项损失120万元,且已赔付到位。潘广礼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岚桥港赔偿的772102.57元系第三人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金圣达公司作为雇主与潘广礼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120万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中的472320元属于不合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保险公司所称的金圣达公司实际已经收到岚桥港的赔偿款100万元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金圣达公司保险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金圣达公司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79人(含潘广礼),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6万元。
2018年11月1日,金圣达公司在岚桥港的货场内装货,潘广礼在打扫卫生时,不慎被岚桥港的28号装载机(刘志强驾驶)碾压受伤。同日,潘广礼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圣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669.81元。
2018年1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作出(岚)公(刑)鉴(FYB)[2018]0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潘广礼符合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盆腔损伤死亡。2018年11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潘广礼因工伤事故于2018年11月1日去逝;同日,日照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火化证明一份,证实潘广礼于2018年11月6日火化。
2018年11月3日,金圣达公司与潘广礼亲属许崇兰、潘昱燃、潘建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圣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潘广礼亲属许崇兰、潘昱燃、潘建陆120万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以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金圣达公司或岚桥港承担的全部赔偿、补偿款项);潘广礼在医院的抢救费由金圣达公司承担。同日,金圣达公司向潘广礼亲属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1日,金圣达公司向潘广礼亲属转账10万元。
2019年1月3日,岚桥港给付金圣达公司潘广礼伤亡损失772102.57元(潘广礼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0元、医疗费1670.07元)。2019年1月4日,金圣达公司向潘广礼亲属转账100万元。
一审审理中,金圣达公司主张潘广礼工亡损失为1234892.5元[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年X20年)+丧葬费34652.5元+配偶抚恤金472320元(4920元X40%X12个月X20年)],经双方调解,金圣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潘广礼亲属各项损失120万元。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岚桥港向金圣达公司赔偿潘广礼损失100万元,并提供《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金圣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仅收到岚桥港赔偿款772102.57元。经一审法院向岚桥港总经理助理陈为明调查,陈为明陈述岚桥港向金圣达公司赔偿潘广礼损失772102.57元(潘广礼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0元、医疗费1670.07元)。故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金圣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金圣达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669.81元,其已从岚桥港获得赔偿,无权再向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主张,故对金圣达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圣达公司主张的伤亡责任保险40万元。本案中,金圣达公司的雇员潘文礼在工作中死亡,经调解金圣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潘文礼亲属各项损失120万元且已足额支付,金圣达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实际承担的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金圣达公司要求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给付保险金4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其赔偿雇员潘文礼亲属的数额(扣除其从岚桥港获得的赔偿款772102.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圣达公司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二、驳回金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金圣达公司负担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和新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金圣达公司40万元保险赔偿金。一审中,金圣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120万元理赔款确已赔付到位以及岚桥港向金圣达公司转账77万余元的事实,且该数额与一审法院向日照岚桥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陈为明调查陈述一致,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岚桥港实际支付给金圣达公司100万元,并提交岚桥港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莒县金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予以证实,但金圣达公司并非和解协议书当事人,协议书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调查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金圣达公司已经支付潘文礼家属120万元、岚桥港支付金圣达公司77万余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金圣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即应在责任限额内就雇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对其认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明确说明120万元理赔款中有哪一部分存在不合理或者违法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金圣达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全额赔付或者金圣达公司认可潘文礼家属的赔偿款应为77万余元,且40万元理赔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理赔上限及金圣达公司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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