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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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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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22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X,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48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范海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范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
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4800元,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情
况垫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称,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授权人”为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公司的营业范围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但其开具了评估费的发票,说明鉴定是由分公司进行的,分公司属于超范围经营,分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
经审查,该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授权人”处虽为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但该鉴定实际是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428543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范海龙系原告公司驾驶员,2019年10月7日,范海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路由系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致车与路边石相撞,范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鲁B×××××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现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已经确认,金额为248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车损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应系被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48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78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珏隆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8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2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龙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立超
书记员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