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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民终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居民,户籍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损失111509.76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依据杨雪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不允许开她的车”而认定驾驶涉案车辆未经投保人允许,但一审法院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徐XX与杨雪芹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车辆系杨雪芹婚前购买、但结婚后该车系家庭用车,杨雪芹也在一审陈述称车辆一般是徐XX开、车钥匙也保存在徐XX处。2.杨雪芹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做出了解释,是因为事发当晚徐XX知道了杨雪芹和王世敏的不正当关系后,王世敏纠集马某到徐XX家挑衅,徐XX想离开,此时杨雪芹心中愧疚担心徐XX离家后便不再回来,所以不想让徐XX离开。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要点并非在于杨雪芹是否允许徐XX开车,而是在于查明马某受伤的过程,所以该笔录不能反映杨雪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4.刑事案件已因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撤销,因此不能认定徐XX有罪,所有笔录材料均未经过刑事案件审判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认定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是将保险合同当做法律进行了错误认定。2.即使认定徐XX驾驶涉案车辆未经杨雪芹同意,但因为徐XX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徐XX不具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利益,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徐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1.关于车辆的家庭用车性质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徐XX与杨雪芹系夫妻关系,但该车辆是杨雪芹的婚前个人财产,杨雪芹享有该车辆的对世权,即使徐XX是其丈夫也不能未经其允许而驾驶车辆,尤其在事故发生前杨雪芹已明确禁止徐XX驾驶该车辆。另外,徐XX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陈述“我就问我老婆要车钥匙,我说我的包在车里,她给我车钥匙”,也能看出徐XX所陈述车辆一般是由其使用、车钥匙由其保管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无论车辆是否属于家庭用车,均不能成为支持徐XX诉讼请求的合理理由。2.关于杨雪芹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杨雪芹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是最真实可信的,证明力要高于庭审证言。另外,案外人王世敏2016年12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也陈述称“她(杨雪芹)说和她老公闹别扭,叫我去接她一起出来喝个酒”,而徐XX2017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载明徐XX陈述“后来我老婆说她给王世敏打电话,让王世敏过来接她出去喝酒”,两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当晚是杨雪芹主动将王世敏叫到家中,并非王世敏主动纠集马某到家中闹事,所以杨雪芹是不可能对王世敏到自己家中闹事致徐XX的离去“心怀愧疚”的,徐XX所陈述的杨雪芹担心其离家后不回家所以不想其走是没有依据的。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徐XX所援引的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使用前提是保险事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受害人马某已经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选择了徐XX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已不能再单纯适用交强险条例。另外交强险是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车辆所有权人自愿将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时,交强险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损失111509.76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晚,徐XX发现其妻杨雪芹(现与徐XX离婚)与案外人王世敏用手机聊天而发生争吵,杨雪芹遂用另外的电话告知王世敏,王世敏遂带领马某到徐XX家中,徐XX要求两人离开未果而与王世敏发生争吵,后徐XX欲驾驶鲁L×××××车辆离开时,王世敏、马某上前拦车,在徐XX倒车时将马某脚踝压伤。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路派出所依法对杨雪芹等做了询问笔录,杨雪芹在2018年1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徐XX叫王世敏走,王世敏不走,随后徐XX就从茶几上拿起车钥匙就往外走,我就跟王世敏说别叫他开我的车走……”。公安机关询问“马某为何要拦着徐XX,不让他开车离开”,杨雪芹回答“徐XX要开我的车走,我不让他开我的车,马某就出去拦着了”。
伤者马某在事发后以健康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马某采取拦车方式阻止徐XX离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徐XX在倒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马某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徐XX对马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马某自行承担。该民事判决认定马某合理损失为184182.93元,徐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1509.76元,该案认定徐XX已垫付马某57148.36元,故判决徐XX赔偿马某54311.4元。本案一审审理中徐XX自认判决的54311.4元未给付对方。
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判决书的内容无异议,但主张徐XX驾车前车主杨雪芹通过王世敏告知徐XX不要开她的车离开,且涉案车辆系杨雪芹婚前个人财产,即徐XX非车主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对其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涉案鲁L×××××车辆登记于杨雪芹名下,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9日,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16时至2017年9月9日16时,且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019.2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0时至2017年9月9日24时,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杨雪芹。徐XX对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
徐XX提供2019年8月22日杨雪芹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杨雪芹把鲁L×××××车,2016年12月4号晚的交通事故理赔权全权交给前夫徐XX处理……同时所理赔款并交付法院和徐XX处理”。
一审还查明,徐XX与杨雪芹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3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杨雪芹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徐XX驾驶杨雪芹所有的涉案车辆致使案外人马某受伤的事实,徐XX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系徐XX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给案外人马某造成的损害损失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徐XX有驾驶证是合法的驾驶人,但其驾驶涉案车辆是否经过投保人的允许双方存有争议。徐XX主张涉案车辆虽系杨雪芹婚前购买,但系其与杨雪芹夫妻共同财产,其有处分权,且杨雪芹出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不让徐XX驾驶其车辆离开系不希望徐XX离开,不是不让徐XX开车。根据杨雪芹在事故发生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徐XX叫王世敏走,王世敏不走,随后徐XX就从茶几上拿起车钥匙就往外走,我就跟王世敏说别叫他开我的车走……”及公安机关询问杨雪芹“马某为何要拦着徐XX,不让他开车离开”,杨雪芹回答“徐XX要开我的车走,我不让他开我的车,马某就出去拦着了”,可以看出当时杨雪芹是不允许徐XX开她的车离开,且王世敏、马某两人也采取了拦车离开的行为,在拦车的过程中导致马某受伤,因涉案车辆系杨雪芹婚前购买,系杨雪芹婚前个人财产,虽涉案事故发生于徐XX与杨雪芹婚姻存续期间,但在杨雪芹拒绝让徐XX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XX非车辆所有人也未经投保人杨雪芹允许而驾驶车辆,故徐XX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徐XX无法律依据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理,徐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徐XX申请的证人即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杨雪芹出庭作证时其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等保险材料。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保险责任,该条款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本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特别说明。因徐XX未经被保险人杨雪芹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该损失亦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徐XX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关于徐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徐XX主张,其与杨雪芹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车辆系杨雪芹婚前购买,但结婚后该车系家庭用车、车辆一直由其使用。但涉案车辆作为杨雪芹的婚前个人财产,杨雪芹享有唯一的所有权,在杨雪芹同意将车辆性质从个人所有变更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之前,徐XX对车辆的合法使用权来自于杨雪芹的许可,一旦杨雪芹撤回许可,徐XX将立即丧失该合法使用权。徐XX还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要点并非在于杨雪芹是否允许徐XX开车,不能反映杨雪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刑事案件被撤销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另外杨雪芹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做出了解释,称其是担心徐XX离家后便不再回来所以真实意思是不想让徐XX离开。但无论刑事案件是否被撤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杨雪芹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杨雪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距离事发时间更近、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其证明力高于杨雪芹的后期其他陈述,能够也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使用。通过杨雪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不同意徐XX使用其车辆,而不是不同意徐XX离开,在杨雪芹明确表示不允许徐XX使用其车辆之后,徐XX即丧失涉案车辆合法驾驶员的身份。因此,在事故发生,徐XX并非经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徐XX主张,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进行认定,且因徐XX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制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是用于赔付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而非致害人,所以无论徐XX存在何种情形,对于徐XX的损失都不能使用交强险进行理赔,也就不存在如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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