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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民终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2,29至30层。
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33674.9元,不服金额为16432.1元;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之后才能向我司主张索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根据评估结果,我们承担70%责任,剩下的30%责任由胡德盛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
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至于其他主体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10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01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16时许,宋洪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津H×××××号车辆沿西青区辛院物流园内达美汽车维修中心北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美汽车维修中心东门以西约50米处时,遇胡德盛驾驶车牌号津R×××××号车辆沿达美汽车维修中心北侧无名路南侧路边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此,宋洪钦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胡德盛驾驶车辆左侧后部及后部左侧相接触,后胡德盛车辆右侧与朱帅驾驶后停放于胡德盛车辆西侧的鲁D×××××号车辆左侧相接触,朱帅车辆又与达美汽车维修中心大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胡德盛受伤、达美汽车维修中心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洪钦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德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帅无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津骏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天津市津骏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报告书,该鉴定评估结论记载:“津H×××××号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10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107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评估结论及施救费金额过高。
津H×××××号车辆驾驶人是宋洪钦,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高XX。津H×××××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41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事故责任,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天津市津骏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91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报告金额过高,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金额过高,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保险理赔款50107元(车辆损失费49107元、施救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高XX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41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宋洪钦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高XX作为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依法赋予上诉人基于本次事故责任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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