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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4民初1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扶余市工商路。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车辆维修费4111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13时10分,在珲春市大吉板厂院内,王某的司机袁某驾驶李XX的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院内的钢丝绳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某保险公司指定,李XX先后在珲春市天禹汽车修理厂和珲春市车鼎汽配行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41110元。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李XX和王某共同购买,因王某没有驾驶证,才登记在李XX的名下。李XX将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56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李XX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56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2.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李XX的车辆维修费,袁某驾驶涉案车辆时未经被保险人李XX的同意,擅自将涉案车辆移动使该车辆受损,因此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
1.李XX提供维修明细2份、珲春市天禹汽车修配厂发票3张、珲春市车鼎修配行收据21张,证明李XX在珲春市天禹汽车修配厂、珲春市车鼎修配行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1110元。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XX应提供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和维修过程的照片,维修费过高,请求审查维修部位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证人王某当庭陈述(我和李XX是恋爱关系。2018年冬天,我们购买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后登记在李XX名下,但一直在珲春市大吉板厂使用。2019年1月12日左右开始,我管理,使用该车辆。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雇佣袁某作为司机。事故当日,珲春市大吉板厂子大车要出厂卖货,事故车辆阻碍通行,袁某挪动车辆时,操作不当,撞了车。我们报警也报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和交警大队均拍照,车辆尾部和右侧车门受损。保险公司出险后,指定了珲春市天禹汽车修配厂,车辆修理完毕后无法启动,但无法找到原因,某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用设备测量后确定当天发生的事故,但没有任何通知就走了。后来,某保险公司要求我们等,但我们等了3个月仍没有通知,6月份时,我们到珲春市车鼎修配行修理事故车辆。我有最后一次鉴定时的视频),以此证明李XX允许王某管理、使用该车辆。某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视频3份、照片6张,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及某保险公司在场时,修配厂对车辆检查的过程。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及在场人员,结合照片、发票、维修明细,可以看出李XX有过度维修车辆的情形。
本院结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存款明细账,证明2018年12月23日王某通过与长春市北方二手车车行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价款7万元,首付1.7万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价款,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李XX名下,但是李XX和王某按份共有,王某有权利处分该车辆,且事发当日,该车辆的钥匙由王某掌管,袁某作为雇员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系王某所有,所以该车辆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方账号没有明确其收款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李XX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李XX提供行驶证,证明车辆的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和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致,认定该车辆是王某购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和有效合同为主,合同是王某签订,车辆是2018年12月24日8时15分交付,故该车辆已经转移到王某名下。因李XX有驾驶证,且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故将该车辆登记在李XX名下,王某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无法认定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的真实性,李XX结合该合同证明上述事实欠妥。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证人袁某当庭陈述(我与李XX是朋友,因王某还没有驾驶证,王某雇佣我开车,给我开工资3000元,发生事故时我才工作了1、2个月,我不清楚李XX和王某的关系。2019年3月18日,我在洗煤厂要驾驶半截子时,奥迪车挡碍道路,当时王某正在商谈事,让我将奥迪车挪走,我挪车时发生事故,驾驶车辆是我的工作内容,包括开铲车、货车、奥迪车。我打电话报险。事故发生后,我去保险公司作笔录,内容差不多属实。当时保险公司吓唬过我。2019年3月18日之前奥迪车没有发生过其他事故),以此证明事故当天袁某受王某的委托驾驶车辆,李XX和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该车辆系李XX和王某按份共有的财产。某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袁某与王某有利害关系,且李XX与王某恋爱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袁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7.某保险公司理赔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2张,证明袁某见涉案车辆停车的位置,阻碍了厢货车的通过,于是未经李XX同意擅自移动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按照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李XX的维修费41110元不同意赔偿。
李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李XX不在现场,奥迪车辆从购买时就交给王某厂子使用,因王某不会开车,袁某是王某的司机,对袁某驾驶车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XX对袁某在某保险公司的证言没有意见,结合袁某的当庭陈述,事故当天袁某虽没有经过李XX同意挪动车辆,发生事故,但袁某受雇于王某,李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王某雇佣的袁某。本院对袁某当庭证言中,除某保险公司吓唬袁某的陈述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事故当天袁某受王某的委托驾驶车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并非符合该条款第八条第八项的约定,结合本案,司机袁某系证人王某的雇员,挪动涉案车辆是经过证人王某的允许,王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该车辆,有权将该车辆的钥匙交给其雇员。第十八条约定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无法约束王某,根据证人证言,证人当时开车时,未经李XX的同意,随意挪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XX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X已经收到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具体事项,该情况可以证明对李XX履行了保险人说明、告知义务。
本院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3月18日13时10分,在大吉板厂院内袁某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院内的钢丝绳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李XX在珲春市天禹汽车修配厂、珲春市车鼎修配行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1110元。
李XX将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56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李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车辆登记在李XX名下,于2018年12月27日办理行驶证。袁某于2012年12月20日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再查明,2019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李XX的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碰撞赔损信息为:车损险保额为105600元,责任比例100%,免赔比例20%,险别赔付合计为3468元(车损险2774.40元+不计免赔金额693.60元)。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诉讼争议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关于袁某是否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李XX购买车辆之后让无驾驶证的王某使用车辆,王某雇佣袁某作为司机驾驶车辆,李XX允许王某雇佣驾驶人员使用车辆,因此袁某系李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XX主张袁某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XX诉讼主张问题。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8日,处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李XX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保险责任。李XX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的车辆维修费未达成协议,李XX自行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1110元系合理损失。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11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维修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李XX汽车维修费4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美淑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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