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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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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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7988XX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XX承担。
事实和理由:1.卢XX在事故发生后单方找维修厂进行维修,未经甲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导致损失范围难以确定,甲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重鉴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实体不公之处,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参与重鉴过程,也未验车,一审法院以重鉴结果作为认定车辆损失裁判依据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定损清单第36号、第37号等13处项目没有损坏,没有更换的必要,但依然出现在鉴定更换清单中,必然导致评估过高,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缺乏合法依据。
卢XX辩称:事故发生后卢XX报了保险,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拍照,重新鉴定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员工朱涛、陈军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都到了现场去查看车辆,并不存在甲保险公司所说的未通知其参与重新鉴定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卢XX损失9239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赣C×××××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92245.6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C×××××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卢XX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事实,该院均予以确认。
对甲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车损部分,事故发生后卢XX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9年5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申请了评估,因甲保险公司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向该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9年5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赣C×××××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9年5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3027元,甲保险公司要求对该重新鉴定保险公估报告中车辆定损清单序号为36、37、49、50、51、56、58、59、62、73、76、77、81共计13处的更换配件项目及纵梁、变速箱更换金额进行补充鉴定或书面答复,且向该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2019年9月27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鉴定人员公跃庭出庭,就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一一进行了答复,在看过甲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后亦认为无须补充鉴定,故该院认为赣C×××××号车的车损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73027元为准;对甲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拖车费,因卢XX仅提供该拖车费发票而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但考虑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故卢XX提供的该发票仅作为该院确定拖车费的参考,而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卢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卢XX诉请支持鉴定费,鉴定费用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卢XX亦认可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但卢XX自行申请进行鉴定的结果与重新鉴定结果有一定出入,卢XX已承担鉴定费1500元和甲保险公司已承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以上鉴定费共计6000元,根据鉴定结果金额由卢XX、甲保险公司合理分摊以上鉴定费,由卢XX承担1153元,甲保险公司承担4847元为宜。卢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73327元(含:重新鉴定后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赣C×××××号车车辆损失为73027元;卢XX仅提供了赣C×××××号车拖车费发票,但无交付凭证,根据卢XX提供的赣C×××××号车拖车费发票及事故发生地距车辆修理地的实际距离酌情考虑拖车费用为300元),加上卢XX多承担的鉴定费347元(1500元-1153元),甲保险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67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支付保险理赔款73674元;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682元,由卢XX负担42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公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实地察看了车辆,并非如甲保险公司所称的未验车。在一审庭审中,司法鉴定公估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已经就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13处项目进行了具体答复,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