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9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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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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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91民初1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224761XXXX,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12民终7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马文华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陈XX),在江苏省泰州大道健康大道西侧,与朱松富驾驶的苏MX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马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华驾驶的苏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2017年8月28日,陈XX为其车牌号为甘AXXXXX的营业货车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双方订立了保险单号为PDXXX01762040000014936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18203.42元。某保险公司从未为苏KXXXXX营运货车承保,对苏KXXXXX营运货车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苏K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扬州天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被保险人为陈XX,其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陈XX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对车辆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请求驳回陈X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9时43分,马文华驾驶苏K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州大道健康大道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朱松富驾驶的苏MXXXXX货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马文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K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产生维修费损失11000元。
原告陈XX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案涉车辆车牌号为苏KX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天扬公司,品牌型号为福田BJXXX2DLPJE-2,发动机号码为1614D60348,车架号为LRXXXPEC1E007745,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保险单号为PDXXX0176204000001493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陈XX提供的行驶证登记信息一致的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XX,号牌号码为甘AX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18203.42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魏世忠到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侦大队进行报案,2017年12月16日,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作强涉嫌伙造变造印章罪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关于解除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刘法源、冯保生等投保人(包括陈XX在内),你们于2017年7月-8月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经我公司在相关部门核实,你方在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机动车信息等重要事项为虚假信息,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欺诈事实。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我公司将解除与你方签订的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关保险单和保险凭证随之作废。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后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你方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如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我公司联系。联系人火艳玲。联系电话138XXXXX309。该公告投保人详细名单中的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陈XX、保单号为PDXXX01762040000014936、车架号为LRXXXPEC1E007745、发动机号为1614D60348、住址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圆通速递回执单,证明其于2018年1月8日向陈XX(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邮寄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原告陈XX庭审中述称,该公告不符合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且由于甘肃经济日报发行区域限制,原告陈XX没有看到该公告,且未收到某保险公司邮寄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保险单号为PDXXX0163310000015121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对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陈XX提供的行驶证登记信息一致的车辆承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暂未上牌,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陈XX提供的行驶证登记信息一致的车辆在其他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蔡进,车牌号码为苏KXXXXX,初次登记时间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注明车主为天扬公司。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人口查询信息、甘肃经济日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陈XX提交的损失清单、损失确认书、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天扬公司,案涉商业保险合同是员工蒋爱民办理的,原告为投保人,河北美行盛林某保险公司的员工陈玉在网上发布其可以代办车辆保险的信息,蒋爱民得知后于2017年8月28日将天扬公司苏KXXXXX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至陈玉的微信,陈玉的手机号为138XXXXX990,身份证号为,办理保险后10天左右将保单寄回。原告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及天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与陈玉联系办理保险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称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强向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以微信形式发送的身份证、行驶证照片,被告公司根据身份证、行驶证的信息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影印件显示陈XX的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行驶证影印件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陈XX,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询问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进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投保时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也提供了变造后的身份证及行驶证的影印件,但主张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变造,原告不予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就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品牌型号均与案涉事故苏K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信息一致,能够确认苏KX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保险车辆,但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车辆车牌号为甘AXXXXX,被保险人为陈XX,并无关于登记车主为天扬公司的记载,投保人陈XX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和上一年度的商业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号牌号码、初次登记日期等存在与车辆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过错明显,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通过公告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蔡进,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陈XX,原告主张其为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天扬公司,但其提供的挂靠协议未载明合同起止时间,其提供的天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亦无经办人签名,原告又述称蔡进对案涉车辆也投入了资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情况。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