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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4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38267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34幢南合77482铺。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付XX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驾驶员或被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对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该评估价格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付XX二审答辩称,付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达现场,后因定损价格过低,付XX没有同意。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饿,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3637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4日,付XX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9949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时24时止。2018年12月31日10时14分,案外人曹永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直行,在泗洪县直行的案外人许芳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付XX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永负主要责任,许芳芳负次要责任。苏N×××××轿车损失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6376元。后付XX将车辆送至泗洪县苏劲龙轮胎销售部修理,支付修理费37647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付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付XX车辆损失认定,首先,对于车辆本身损失,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调查案件需要,交警部门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证的,因物价部门系法律规定的价格鉴证部门,其鉴证活动具有一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性质,因而在该种情形下的鉴证意见应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财产损失的依据。同时,付XX车辆已实际进行修复,所产生修复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当,二者相互印证。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及修复费用存在虚假部分,故一审法院确认付XX车辆损失为36376元,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付XX保险赔偿金36376元,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XX保险赔偿金36376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XX因本案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天安财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事故发生的车损已由对方主责车辆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该陈述与付XX关于事故后已通知两家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定损的陈述相一致,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付XX未通知保险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本案中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依据《价格认定规定》、《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规定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证的,因鉴证活动具有一定的履行行政职责的性质,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财产损失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鉴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证资质缺失等其他重大违法之处,则该鉴证意见不宜采信,需重新委托相关鉴证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确定最终无法协商一致,付XX在一审中对车辆实际修复的费用提交了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与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相当,故一审法院以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付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王冬冬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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