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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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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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岛西海岸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9楼。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戚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5924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赔内容告知了上诉人,但在保险单的约定事项处并未由单位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也未就该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另行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免赔条款并不知情。另国家对装卸人员是否具备卸油资质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保险金损失592443元。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支付戚X保险金59244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戚X系鲁UXXXXX/鲁UXXXXX号油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青岛杰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融资经营协议书》。2016年3月21日,青岛杰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UXXXXX/鲁UXXXXX号油罐车在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万元,累计赔偿限额8万元;施救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万元,累计赔偿限额8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万元;三者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戚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出具了保单。投保人声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收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青岛杰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2.2016年3月30日11时许,鲁UXXXXX/鲁UXXXXX号油罐车在黄岛区停车场向案外人管帅存放的集装箱里的油管卸油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将卸油的案外人苏继猛、乔培迅烧伤,造成管帅财产受损。苏继猛、乔培迅、戚花、王厚轩协同卸油完成后,在收尾工作拆卸输油管的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操作不当,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戚X及青岛杰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苏继猛经济损失123258元,赔偿乔培迅经济损失880317元,赔偿管帅财产损失59328元。涉案判决生效后,戚X及青岛杰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苏继猛、乔培迅、管帅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及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戚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本案中,戚X的装卸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符合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约定情形,故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拒赔与法有据。戚X称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戚X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但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戚X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概括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戚X称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且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戚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由戚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青岛杰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上诉人对该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生效的(2018)鲁02民终4217、419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装卸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戚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上诉人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