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2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案涉车辆在诉讼时已经维修,评估单位未核实维修的实际情况,未审查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在报告中也未载明新配件的编码、来源以及价格,对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不应采纳。2.案涉车辆在维修、拆检时均未通知我公司,被上诉人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非议,但应该通知或通过维修单位通知我公司参与车辆维修过程,我公司在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后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我公司的维修参与权,便无法知情,无法定损,也无法核实是否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的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另外一审法院也未审查维修费发票。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另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保险法为此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认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审查便判决高昂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X答辩称,1.评估报告是我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委托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公平公正,鉴定结论符合事实,且与第一次我单方委托鉴定的价格基本相当,因此评估价格应当得到法庭采纳。2.案涉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索赔权的行使,某保险公司所述未保障其维修参与权,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我并未阻拦其知情,一审时,我联系汽修厂开具维修发票给一审法院,另外,汽修厂的维修清单一审时已提供,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某保险公司若对车辆有无实际维修达到评估价格持有异议,应当有相反证据推翻;若对我的车辆提出复勘,应当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符合需要复勘的情形,否则不应采纳其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沈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59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元坤系苏M×××××小型汽车的原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保险金额是321664元。2018年10月20日15时22分许,张元坤允许的驾驶员张琛驾驶苏M×××××小型汽车,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G345红光红绿灯路口与刘海平驾驶的鲁F×××××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平无责任。2019年3月14日,张元坤与沈X签订了一份《理赔权转让书》,将其对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车辆损失的全部索赔权转让给沈X。同日,张元坤签发了一份《索赔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某保险公司。因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沈X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通过司法程序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苏M×××××(现为苏M×××××)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为2597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张元坤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张云坤将本案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沈X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沈X作为权益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沈X车损损失。沈X车损经司法评估为2597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X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597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沈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沈X);鉴定费1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关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17074元。经质证,沈X认为该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另外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沈X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鹏程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