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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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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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5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0679XX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1110、1111室。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争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涉案车辆超载且经过改装,购买保险前,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且超载本身就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情形。2.根据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形,华泰保险徐某中心支公司已对事故施救费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800元,谷XX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施救费的实际花销数额,还应提供施救项目及价目表,对于扩大的施救损失,不应由华泰报销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谷XX购买的不计免赔险中包含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该部分费用也应扣除。
谷XX答辩称:1.涉案的车辆为了防止抛洒加装了30公分的挡板,完全符合交警部门的要求。另外,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仅是超出规定承载重量一百公斤左右,属于货车称重误差合理范围,事故的发生与此并无关联。2.关于施救费用,谷XX提供的发票可以作为定损依据,上诉人主张较少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损坏财物赔偿费,合计2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谷XX就苏C×××××自卸车在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0日0时至2019年2月9日24时。2019年1月21日15时50分,谷XX驾驶苏C×××××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洪县,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车开下道掉入道路左侧路肩,造成路边多棵树木及花草损坏、车辆损坏。因该事故,谷XX支出车辆修理费12190元、施救费5600元、毁坏财物赔偿费10000元,计27790元。后谷XX向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索赔,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谷XX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涉案车辆因改装后运输超重,增加事故危险性,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路边树木花草及本车损坏为由拒绝理赔。现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谷XX所赔偿的树木及花草损坏费用10000元,谷XX已经从交强险项下获得2000元赔偿,谷XX同意将该2000元从上述10000元中扣除;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15925千克,事故时实际装载质量16100千克;涉案车辆车厢加装有挡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有无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谷XX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3.谷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有无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谷XX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合同订立时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机动车损失险中第九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责条款、改装、加装免责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非事故直接原因增加10%绝对免赔率条款、在实行免赔率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条款;三责险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改装、加装免责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条款;不计免赔率险中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条款、车损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条款;保单中的车损险项下每次事故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条款)采用足以引起谷XX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谷XX作出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问题。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认定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通观本案,即使已经就机动车损失险中的第九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责条款、改装、加装免责条款、三责险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改装、加装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事故亦非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本案中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若以改装、加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条款免责,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涉案车辆存在改装、加装、超载情形;二是投保人未就改装、加装、超载行为及时通知保险人;三是改装、加装、超载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危险程度增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谷XX加装车厢挡板行为仅系用于防止抛洒,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加装挡板行为足以导致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谷XX加装挡板的行为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谷XX车辆核定载质量15925千克,事故时实际装载质量16100千克,超载175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1%左右,超载情况轻微,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轻微超载行为足以导致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超载行为亦非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谷XX则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谷XX主张56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谷XX25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谷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1.关于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以车辆存在加装和超重情形主张免除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若以改装、加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条款免责,必须具备改装、加装、超载情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危险程度增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车辆存在改装或超重情形导致。谷XX加装车厢挡板行为仅系用于防止抛洒,车辆年检也不存在因加装该挡板而不合格情形。故谷XX加装挡板的行为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谷XX车辆核定载质量15925千克,事故时实际装载质量16100千克,超载175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1%左右,超载情况轻微,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轻微超载行为足以导致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案的轻微超载行为亦非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谷XX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一般人对不计免赔险的理解就是对属于保险事故范围的各项损失全额赔偿,因此,对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要求本次事故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谷XX提供了施救费能够证实施救的实际发生和损失金额。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调低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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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审判员 谢兆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