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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13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17日,被上诉人2019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报案,期间涉案车辆外观损失情况及拆检后损失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是否是因该次事故无法查清,上诉人只认可70000元是因该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XX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94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XX,车辆号牌号码鲁KXXXXX,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4340.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4日24时止。
2018年8月17日12时00分,王春峰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沈海高速G15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G15558KM时,与张XX驾驶苏KXXXXX号车辆尾随相撞,致使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张XX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
一审诉讼期间,张XX申请对鲁K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张XX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K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2000元,张XX支出公估费10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张XX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张XX的车损经鉴定为182000元,因该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支出公估费10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张XX所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张XX的合理损失为194000元(182000元+1000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19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问题。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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