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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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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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3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甲,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甲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40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322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案外人郭润强驾驶王欣梅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R×××××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港公路与二八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马亮亮驾驶的牌照号为京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亮亮无责任。甲系王欣梅亲属,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9776.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呈讼,提出如上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甲之友案外人郭润强驾驶王欣梅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R×××××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港公路与二八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马亮亮驾驶的牌照号为京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亮亮无责任。甲系王欣梅亲属,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9776.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另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甲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通过遴选的方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甲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24000元(已扣减残值),甲认可该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评估意见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意见,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124000元,上述数额已扣减残值;对于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6200元,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上述数额还应扣减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甲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对于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甲各项损失1321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