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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堰区缘定今生婚庆礼仪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1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XXXX,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区缘定今生婚庆礼仪服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XXXKLE2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经营者:汤臣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堰区缘定今生婚庆礼仪服XX(以下简称婚礼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婚礼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96582元并无事实依据。1.该评估报告确定车损的前提条件是损坏的配件应作原厂件更换处理;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由税务部门代开的车辆维修发票,但未提供车辆维修单位对需更换的配件入库、出库清单以及价格详情明细,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所更换的配件系原厂配件,而众所周知,车辆原厂配件与副厂等生产的配件相比,价格相差极大,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而对涉案车损如何赔偿已在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了明确约定,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显然不能等同于实际修复的费用,一审判决事实依据明显不足。3.依保险法规定,案涉车辆如已修理,更换下来的原有的配件应为我公司所有,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无回应。
婚礼服务部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我方已提交能够证明车辆实际维修完毕的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合法有效性,同时维修单位已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配件清单,上诉人无权要求维修单位进一步提供配件的入库、出库清单以及价格详情明细。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清单足以证明我方的损失。2.退一步讲,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即便我方未实际维修,依据评估结论,也能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金额,至于车辆是否维修,选择权在我方,如果车辆不维修,上诉人也不可以以此拒赔。3.车辆评估报告确定的配件价格不完全是按照原厂件更换的价格,也可以按照配件的市场价来确定。4.保险法并无规定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应为保险公司所有,只是规定双方可以就更换下来的配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当然是归车辆所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婚礼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9658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婚礼服务部为苏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004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2019年3月3日21时20分,程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洲路金田路口左转弯时,与汤臣帅驾驶的沿江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程星弃车逃逸。2019年3月1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程星负主要责任,汤臣帅负次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婚礼服务部申请对苏M×××××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源评报字(第20191202105号)评估报告,载明损失(修复)价格=更换配件费+修理费+辅料-残值,其中残值220元,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96582元。婚礼服务部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4830元,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费96582元。婚礼服务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另婚礼服务部自认已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000元,该款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给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因未向受害人支付,故婚礼服务部同意在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苏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因此,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苏M×××××小型轿车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案涉评估报告系经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项目和金额有不当之处,故案涉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婚礼服务部车损的依据。婚礼服务部亦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苏M×××××小型轿车维修费96582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金额扣除残值后的数额相符,进一步佐证婚礼服务部主张的车损。某保险公司抗辩评估报告是依据4S店原厂价格标准评估,理赔时应提供4S店发票,婚礼服务部提供的税务部门代开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评估结论相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由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已经评估,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婚礼服务部在车辆定损后,是在4S店进行维修,还是在普通综合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婚礼服务部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车损96582元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婚礼服务部的保险金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应从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中予以抵扣,故某保险公司仍需向婚礼服务部给付保险金94582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回收旧的配件的问题,因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金额系在扣除残值后确定的,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婚礼服务部主张鉴定评估费483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系婚礼服务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礼服务部保险金9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鉴定评估费4830元,合计70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1.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2.案涉车辆修理后更换的配件应当归谁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修理后更换下来的配件应归其所有,但上诉人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且一审鉴定结论的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更换下来配件的残值,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州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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