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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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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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5民初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纳雍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郭XX,男,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小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厂脚)联邦金座写字楼12层、13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妮,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郭XX的车辆损失1345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越野车从纳雍县寨乐镇雍厚村三组往雍厚村一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雍厚村砂石厂时,因视线原因,原告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越野车撞到停放在砂石厂的铲车,导致该车的右前大灯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接险后,派出工作人员陈垒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后让原告自行撤出现场。原告撤出现场后,将车辆送至纳雍县乾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345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经我公司查勘人员查勘,车辆轮胎有多次往返痕迹,受损位置为旧伤,事故痕迹不符,故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3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贵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纳雍县寨乐镇雍厚村三组往雍厚村一组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雍厚村砂石厂时,撞到停放在砂石厂的铲车,导致该车的右前大灯受损,原告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接险后,于同日21时30分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后让原告自行撤出现场。此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纳雍县乾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换右前大灯、拆装前杠及修复、拆装冰箱、拆装冷凝器、拆装前杠骨架机盖修复、右前叶子板修复、机盖喷漆、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支付维修费13450元。车辆修复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车辆轮胎有多次往返痕迹,受损位置为旧伤,事故痕迹不符。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8017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视频、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3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1345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轮胎有多次往返痕迹,受损位置为旧伤,与事故痕迹不符,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车辆受损部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维修车辆所支付的1345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郭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的车辆损失1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