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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2民初66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石XX,女,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8971XXXX。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18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QXXXXX3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郯城兴亚公司名下经营。2019年1月17日,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驾驶员险等险种。2019年7月10日4时,被保险车辆在连霍高速86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朱海波受伤,车辆受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4万含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待核实驾驶员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合同约定免赔拒赔等情况,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鲁QXXXXX3车辆挂靠在郯城兴亚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14万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责任限额5万元等。
2019年7月10日4时,被保险车辆在连霍高速86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朱海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朱海波支出治疗费用182.97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给驾驶员朱海波。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市京智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鲁QXXXXX车辆进行车损评估,临沂市京智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临京评字(2019)第1028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XXXXX车辆车损为92201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80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鲁QXXXXX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第324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XXXXX车辆车损为59196元。原告对此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复评程序合法,评估结果仍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7元;车损92201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并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只有财产损失,未有人伤损失,且未提供门诊病历,因此,无法证实驾驶员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所驾车辆为营业特种车,因此还应提供营运证,保险单显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还应提供权益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认为,本案车辆总质量为4495千克,系5吨以下货车,已无需营运证。
另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其中1600元系施救投保车辆,200元系对方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是鲁Q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依法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利。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因事故进行身体医疗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必然、合理支出,被告为该事故车辆承保车上成员险,应承担该项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第324号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作出,该认定书认定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车损险及车上成员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57196元(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施救费1600元,在车上成员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82.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施救费200元,合计59178.97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但其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车损及施救费计款人民币59178.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石XX负担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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