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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9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47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徐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公估地点为普通修理厂,公估结论中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均接近4S店维修标准且高于普通修理厂维修标准,另部分零部件属非必要更换零部件。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同类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报价单并提供了非必要更换零部件的相应照片,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
徐XX二审辩称:徐XX车损80400元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鉴定出来的,该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应当作为车损金额的认定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804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8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徐XX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307.6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1日9时起至2018年5月31日24时止。2017年7月8日16时05分,案外人何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沭阳县马厂镇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马厂镇玉军发型门前的袁维军及停在门前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车辆、玉军发型门店玻璃门等物品损坏,袁维军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弃车逃逸。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维军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何沭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对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80400元,徐XX支出鉴定费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徐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徐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徐XX主张车辆损失80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徐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车辆损失804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856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员何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徐XX徐XX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坏项目及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XX保险金8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就案涉车辆车损出具的公估报告在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认定上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坏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二审中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一审提交的沭阳县交通汽修厂维修报料单和相关零部件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客观性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记员  朱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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