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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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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549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金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隧贵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隧贵阳公司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2019)黔018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隧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隧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后仅得到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雇主险特别约定清单、保费发票,从未看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更未看到“附录”。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上并未约定对医疗费用责任的每人限额,只约定医疗费用责任的总额为500000元。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上约定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保单及雇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均未对该限额还要分比例进行明示。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也未对第二十九条免责内容进行加粗提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被上诉人不能适用未加粗提示或明示的条款免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保护和支持。故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明确向上诉人讲解保险条款相关内容;2.保险具有补偿性质,雇主责任险是根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比例,这也是雇主责任险赔偿的基本方式;3.上诉人是规模较大的公司,对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及审查与普通公司有区别。因此上诉人对雇主责任险的理解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不认可保险条款内容。一审法院按照保险条款,根据受害人四级伤残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实清楚,请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中隧贵阳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乙保险公司中介业务部购买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保险人一栏加盖甲保险公司公章。被保险人为中隧贵阳公司,工作人员10人,保障内容包含项目雇主责任,员工分类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人数10人,医疗费用责任10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附件《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信息载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载明四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5%。2016年6月17日,中隧贵阳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6000元。2017年4月10日,刘明发与中隧贵阳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事产生争议,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0日清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一、刘明发与中隧贵阳公司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刘明发其余仲裁请求。2017年5月26日,中隧贵阳公司就与刘明发劳动争议纠纷,向清镇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26日,清镇法院作出(2017)黔01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一、中隧贵阳公司与刘明发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中隧贵阳公司诉讼请求。中隧贵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黔01民终5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隧贵阳公司不服本院(2017)黔01民终字511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申13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隧贵阳公司再审申请。2018年6月20日,刘明发与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因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产生争议,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25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56号仲裁裁决:一、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明发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3018.1元;二、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明发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6266元;三、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明发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四、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明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65.43元;五、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明发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伤残津贴21099.72元。从2018年6月23日开始按月发放刘明发伤残津贴3516.62元(此标准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六、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明发辅助器具配置费78000元,以后产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据实计算;七、驳回刘明发其余仲裁请求。
刘明发与中隧公司、中隧贵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8月10日向清镇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8)黔0181民初2324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明发与中隧公司及中隧贵阳公司自愿于2018年11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该调解协议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中隧公司及中隧贵阳公司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不再承担办理刘明发的其他社会保险义务。刘明发不再因此次受伤向中隧贵阳公司主张其他权利;二、中隧贵阳公司自愿给付刘明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辅助器具费、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的差额及相关费用共计1050000元。其中,中隧贵阳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前给付刘明发600000元,余款450000元在2019年2月4日前付清。如中隧贵阳公司到期未完全支付约定款项,则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三、刘明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刘明发受伤后,中隧贵阳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14205元。2018年3月3日,中隧贵阳公司通过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农商行)向刘明发转账380000元;2018年11月27日,中隧贵阳公司通过清镇农商行向刘明发转账600000元;2019年1月28日,中隧贵阳公司通过清镇农商行向刘明发转账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隧贵阳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隧贵阳公司依约缴纳保费,甲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2月23日,中隧贵阳公司员工刘明发在“坛罐窑矿山进矿山路段”工地施工中不慎受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高位截肢;2.左尺桡骨骨折;3.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4.左上肢神经损伤。经2018年1月18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明发构成四级伤残,属保险期内发生的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事项。其对中隧贵阳公司承担的涉案民事赔偿责任应负责赔偿,中隧贵阳公司除支付医疗费314205元外,实际赔付刘明发损失1430000元。合同保险单列明:保障内容/员工分类: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责任分类/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10人为6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10人,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共计500000元。合同所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四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5%。刘明发为四级伤残,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中隧贵阳公司伤亡责任限额330000元(600000元×55%)及每人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共计380000元。乙保险公司不是中隧贵阳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中隧贵阳公司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赔偿其914204.62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产贵阳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隧贵阳公司理赔款380000元;二、驳回中隧贵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2元,减半收取计647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690元,中隧贵阳公司负担378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编号为PZXXX01652010000000113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案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中隧贵阳公司印章;“保险人为人民财产贵阳公司”,并加盖人民财产贵阳公司印章。以上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九条载明:“。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50%并且不高于50000元人民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B项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三、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载明:“(五)伤害程度为四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5%”。以上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伤残等级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总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隧贵阳公司与人民财产贵阳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系双方意思自治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本案中,中隧贵阳公司只是在乙保险公司中介业务部处进行投保,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人民财产贵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故其不应当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0元。案涉保险条款也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每人伤亡责任赔偿以该条款规定的百分比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乘积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刘明发构成四级伤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中隧贵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60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隧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上诉人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居丽卿
书记员王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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