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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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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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3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XX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中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该公估报告中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高于谢XX的实际损失,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2.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不合理,对变速箱损失不予认可,变速箱仅需维修,无需更换。
被上诉人谢XX二审答辩称,涉案车辆的变速箱经鉴定确认已损坏,具有更换的必要,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亦系合理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58600元(含车辆损失52950元、评估费5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为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汽车(新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23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2018年7月11日,康腾飞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王文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苏N×××××号车乘车人谢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康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谢XX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N×××××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总额为70000元,谢XX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52950元(已扣除旧件残值645元)。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650元。谢XX在民丰银行办理的车辆贷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因车辆损失系依法委托的江苏省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自行评估或市场咨询的价格缺乏中立性,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涉案的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谢XX58600元(含车辆损失52950元、评估费5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双方无法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依法委托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公司的定损意见,证明维修价格过高、变速箱损失不合理,但从证据种类角度分析,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难以确保客观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和维修项目合理性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