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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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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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86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穆XX,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温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721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为其轿车在被告下属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吴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73417.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时不慎与杨保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保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保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保珍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杨保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杨保珍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38万元,该笔赔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相关损失未超过原告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述赔偿款其中的医疗费3526.96元、死亡赔偿金176833.80元(29472.3元/年X6年)、丧葬费363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及原告车辆维修费7356元,共计272106.26元,应由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向原告理赔,但因阳光保险吴忠支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述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8年6月15日2时49分,原告持C1驾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原州区三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保珍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保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且在投保人声明中,原告也已经确认知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给杨保珍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1.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年龄计算为依据;3.丧葬费应当提供死亡证明;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误工天数及误工工资金额;5.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6.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电动车损失及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损失的鉴定依据及修理费发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保单、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书、刑事谅解和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车辆行驶证、收条、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已就合同中负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02时49分,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银华线299KM+100M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邮政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保珍(1944年2月11日出生)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保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6月15日07时34分报警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保珍无责任。同日,在固原市原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杨保珍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3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剩余28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杨保珍家属即其儿子杨佰录、杨佰润、杨佰平出具刑事谅解、和解书及金额为10万元的赔偿款收条。2018年7月6日,原告因在固原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小型普通客车支出车辆维修费7356元。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30日及2018年8月2日,杨佰录、杨佰润、杨佰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赔偿款合计28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2587.14元,为宁DXXX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417.9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可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确认签字“穆XX”并非原告所签。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杨保珍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保珍死亡、被保险机动车及两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向杨保珍继承人赔偿相应损失并因维修被保险机动车支出相应维修费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其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关于医疗费3526.96元、死亡赔偿金176833.8元、丧葬费3638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述损失中的115526.96元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予以扣减后,被告应赔偿149223.3元(264750.26元-115526.96元)。车辆维修费7356元亦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56579.3元(149223.3元+73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穆XX赔偿保险金1565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穆XX负担22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