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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0XXXX。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鹏公司没有提供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根据交通部《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和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系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条款即生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对无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意见如实反映在判决书上进行法律释明。本案所涉是商业保险,对自用车辆和营运车辆在保费相同的情况下,要求不同,根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营运车辆行驶危险程度高,不仅要有驾驶证、行驶证,还要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对拖车费、吊车费,还是认为过高,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拖车费、吊车费合计不超过1980元。主挂车对施救费应进行分摊或推定各50%。
龙鹏公司未作答辩。
龙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龙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19时55分,阮俊良驾驶赣C×××××重型载货汽车,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S347线3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经新丰县交警部门认定,阮俊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赣C×××××车修理费为57700元。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4200元。龙鹏公司作为赣C×××××车所有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77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168元;提供吊机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800元;提供公路路产损失发票一张,金额为4200元。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4805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阮俊良持有效A2驾驶证,赣C×××××车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龙鹏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龙鹏公司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龙鹏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车辆损失有某保险公司的定损,还有龙鹏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吊车费属于龙鹏公司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有公路局开具的发票为据,该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规定,阮俊良无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指明相关的证书为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阮俊良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效的A2驾驶证,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因此,龙鹏公司的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57700元,拖车费酌定3000元,吊车费酌定4500元,路产损失4200元,合计694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龙鹏公司。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龙鹏公司理赔款69400元。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理由进行了阐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龙鹏公司支付拖车费、吊车费,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一审判决已酌情扣减,某保险公司还认为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上已注明了被施救车辆的号牌赣C×××××,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一致,无证据证明事故中挂车需要施救并产生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分摊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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