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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杰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8841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佳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不承担52009.29元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佳杰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志豪无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2017年11月10日4时49分的卡口照片,显示驾驶员为谢志豪,结合谢志豪颌面部受伤及现场图片显示标的车驾驶室玻璃受损情况,基本可以肯定出险时标的车的驾驶员为谢志豪,而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贺恒。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现场查勘报告显示“贺恒签字确认车子一直由其本人驾驶,中途未更换驾驶员”,明显贺恒说了假话。本案涉及伪造事故现场,谢志豪无证驾驶,涉嫌保险诈骗。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
佳杰公司未作答辩。
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佳杰公司理赔款8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5时40分,贺恒驾驶佳杰公司所有的赣C×××××/赣C×××××车(搭载谢志豪)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116KM+180m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致本车侧翻,造成本车受损、公路护栏设施受损及谢志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志豪无责任,耒阳市公路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赣C×××××车修理费为48520元,佳杰公司也盖章确认在48520元内完成修理。谢志豪花费医疗费1289.29元。2017年12月9日,贺恒与谢志豪达成赔偿协议,由贺恒一次性赔偿谢志豪30000元,该纠纷彻底了结;谢志豪并于当日向贺恒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0元。贺恒出具证明称,该30000元是佳杰公司所出。
为证明自己的损失,佳杰公司还提供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张,金额计4200元。
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综合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5800元并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贺恒持有效从业资格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9月14日;赣C×××××车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
2019年10月18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一份,将案涉事故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佳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佳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佳杰公司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将案涉事故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佳杰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因此佳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佳杰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谢志豪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已评估定损,佳杰公司也盖章确认,因此车损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拖车费、吊车费属于佳杰公司处理事故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且佳杰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该院予以确认。贺恒与谢志豪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志豪医疗费应以其实际花费来确定。
因此佳杰公司应获赔的损失确认为:车损4852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为46520元;吊车费、拖车费4200元;谢志豪医疗费1289.29元;合计52009.2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佳杰公司。
某保险公司提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事故的原因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且事发时驾驶员为谢志豪而非贺恒,存在伪造调包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免除商业险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这一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佳杰公司理赔款52009.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7元,剩余347元由佳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贺恒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搭载谢志豪,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卡口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前车上二人均曾驾驶车辆,但照片的最后拍摄时间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过约50分钟,某保险公司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谢志豪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结合伤者谢志豪颌面部受伤与现场图片显示的标的车辆驾驶室玻璃受损情况,可以肯定发生事故时标的车辆驾驶员为谢志豪,但其并未提供谢志豪颌面部伤情及车辆驾驶室玻璃受损情况的照片等证据,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或一审法院提供现场查勘报告。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系谢志豪驾驶车辆,一审判决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恒为驾驶员,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谢志豪无证驾驶车辆、涉嫌伪造事故现场、保险诈骗,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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