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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25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86093.3元(争议金额186093.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系上诉人驾驶车辆撞至道路南侧的路灯杆,致车辆及道路南侧的路灯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即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能够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免赔或拒赔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显然一审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破损手机及事故当日在绛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及简单治疗的证据,结合事发现场位置、碰撞激烈程度及事发时间,可综合判定,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实属客观条件所限,本人受伤手机受损无法拨打电话,遂打车回县城找朋友报案,等四时多回到现场时车辆已被交警队拖走,天亮时在医院做简单治疗,后上诉人系多方打听才知道车辆去向,到上班时间才去了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二、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并且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诉人无需再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的权利、期限。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该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薛XX是在事故发生以后14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故无法查明薛XX是否存在酒驾或者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交警部门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有证明和资料”的规定,肇事者对交通事故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而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基本事实的《事故证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他均为上诉人主观称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及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原因,责任及驾驶人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这一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是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我公司并未认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驾驶人驾驶状态等情况,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不存在保险赔偿责任,并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四、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86093.3元,其中车辆损失172500元,三者路灯损失9193.3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31日,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司机10000元、乘客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24时止。同时查明,2018年10月30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晋M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9公里+500米处时,撞至道路南侧路灯杆,致晋M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道路南侧的路灯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6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此案因薛XX在事发后14小时后来我队接受调查,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其他见证人,故无法查明薛XX是否酒驾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还查明,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向运城市畅行卫氏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200元,向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支付路灯维修费用9193.3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事故损失为:16628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如下:驾驶员薛XX肇事逃逸。按照商业险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对其商业险进行拒赔。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肇事者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并在事发后14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报案接受调查,致使无法查明原告薛XX是否存在酒驾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这一情况,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薛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薛XX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理赔,故对上诉人薛XX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被保险机动车晋M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9公里+500米处时,撞至道路南侧路灯杆,致晋M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道路南侧的路灯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案因薛XX在事发后14小时后来我队接受调查,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其他见证人,故无法查明薛XX是否酒驾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薛XX可能存在酒驾或者其他妨碍安全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无法证明该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薛XX进行了说明及确认,对上诉人薛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薛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XX各项损失183093.3元,其中车辆损失172500元,三者路灯损失9193.3元,拖车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共计90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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