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双庆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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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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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双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QX53W。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双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庆公司提供的司机从业资格证未年检,未提供车辆运输证。根据交通部《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即可。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双庆公司未作答辩。
双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99950元、鉴定费1500元、对方车损4083元等,合计10553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双庆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437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投保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2019年5月24日6时20分许,双庆公司司机罗增驾驶车牌号为赣C×××××牵/赣C×××××重型半挂货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塔镇渔良村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李老三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罗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老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庆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9995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赣C×××××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9年5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721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罗增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庆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以司机罗增不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该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中所谓“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是笼统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列举“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该约定范围,系约定不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双庆公司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某保险公司已就该约定范围向双庆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取得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要求,驾驶人员是否取得该从业资格不代表驾驶能力受损或减损,该从业资格证书的获得与否不直接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加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双庆公司的损失,赣C×××××号车损经重鉴确定为6721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赣F×××××号车辆修理费发票4083元,双庆公司提供了正式发票且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两车受损事实相符,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双庆公司支付了1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该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该院确认的双庆公司损失为赣C×××××号车辆损失为67210元,第三者赣F×××××号车辆损失4083元,共计71293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辆保险限额内向双庆公司支付理赔款71293元。二、驳回双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双庆公司负担7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是何种证书,条款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未年检、无车辆运输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年检、无车辆运输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