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3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1号。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回族,住址: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81909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将辽C×××××号车辆送去鞍山市华菱汽车厂家服务站进行维修,而是到自己找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报告判决车损赔偿。鉴定报告中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华菱厂家定价,在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维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客观不正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81909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丁X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82009元(起诉时请求赔偿217510元,庭审中变更为1820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为丁X实际所有的辽C×××××、辽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2017年6月4日1时20分,案外人冯明东驾驶丁X实际所有的辽C×××××、辽C×××××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5郯城县,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王义华驾驶的鲁Q×××××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冯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义华无责任。另查,丁X提交《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甲方为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丁X,该合同中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再查,丁X提交由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辽C×××××、辽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丁X,同意该案涉及保险赔偿款归丁X所有。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C×××××、辽C×××××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3月21日,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核定辽C×××××、辽C×××××号车辆损失为182009元,该院对此车损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辽C×××××、辽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丁X,同意该案涉及保险赔偿款归丁X所有。关于丁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2009元的诉讼请求,因丁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数额经该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保险限额100元,故对于丁X的该项诉讼请求中181909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X赔偿车辆损失181909元;二、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69元;由丁X负担312.5元。
二审中,丁X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用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217510元。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修车情况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未在华菱汽车厂家服务站进行维修,鉴定报告中的配件价格远高于华菱厂家定价。因丁X提供的修车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实际修复完毕并支付维修费,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予以反驳,且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丁X亦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车辆损失181909元,不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祥江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路洪
书记员张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