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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双庆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8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XXXX。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双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QX53W。
法定代表人:蔡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双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无需支付保险金6133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投保人双庆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明确说明。二、保险条款明确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该项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于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有强制性规定,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不得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仅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的表述明确清晰,不需要将政府机关命名的证照具体名称、种类、范围体现出来。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协会统一制定的全国统一适用的商业保险条款,条款本身不存在违法而无效的情形。
双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司机有行驶证和驾驶证,符合车辆正常上路行驶的法律规定,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双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双庆公司车辆损失60333元及拖车费1000元,合计61333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双庆公司车辆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为328000元。2018年11月20日3时许,驾驶员陈子健驾驶赣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陈子健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双庆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对双庆公司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在双庆公司进行理赔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双庆公司的驾驶员陈子健无营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情形拒赔,为此双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庆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60333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61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庆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庆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庆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庆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双庆公司要求赔偿的项目经过某保险公司查勘且对其修理损失没有异议,对双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双庆公司的驾驶员陈子健无营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情形拒赔,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上述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双庆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双庆公司作出提示,同时应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口头形式向双庆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庆公司只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位置上加盖了印章,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正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庆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1333元。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何种证书,条款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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