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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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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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3民初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南乐县。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9637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种商业保险。2019年7月1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张士刚驾驶该车在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士刚受伤,经事故认定,张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5500元,赔偿张士刚损失48000元,产生车辆损失133270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3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应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证实证件在有效期,且在无免赔事项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的车架号信息,证实发生事故车辆为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对原告单方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对驾驶员的赔偿应按照住院病历的住院天数,根据医嘱核定其各项损失;对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04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张士刚(持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挂车(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南乐兴隆煤炭有限公司名下),在河南省××境内与第三者齐勇法驾驶的豫F×××××、豫FXXX6挂车相撞,造成张士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勇法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滑县城关安通汽车救援服务站施救费38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意见:豫J×××××号车估损总值为13327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800元。原告通过当地交警部门赔偿第三者齐勇法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赔偿张士刚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士刚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1100.70元(18220.70元+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2880元),被诊断:大网膜、结肠系膜、后腹膜损伤破裂。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注意休息(15天至1个月,视病情变化而定)。豫J×××××、豫JX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豫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1.95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人为南乐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68.3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濮贵评字(2019)2527号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士刚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承诺书、收到条、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乐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该车实际车主,有权就其合法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根据濮贵评字(2019)2527号评估意见,请求13327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评估费。原告请求58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3.施救费。原告请求38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第三者损失。原告请求550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赔付第三者5500元,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者具体损失情况和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5.驾驶员张士刚损失。原告请求4800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已赔付张士刚48000元,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对张士刚损失本院应重新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张士刚合法损失:医疗费211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护理费2815.28元(26天×108.28元)、误工费9428.72元[(住院26天+院外30天)×168.37元]、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共计35684.70元。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78554.70元(车辆损失133270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3800元+张士刚损失35684.7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事故中的无责任第三者依法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共计178554.7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11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936元,原告杨XX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