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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3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西侧1-2层。
负责人: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共761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张X的车辆未实际修理,一审法院仅凭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71000元明显不当,公估报告仅是对可能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待车辆实际修理后,以车辆实际修理发生的数额为准,并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明车损数额。此外,鉴定费不应认定为车辆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711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共计7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为其所有的辽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9日13时30分,案外人毕丹驾驶张X所有的辽C×××××号车辆载乘案外人齐健博,沿千山区鞍山路“祥和庄园”附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华科技园大门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海华科技园大门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毕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车辆维修费数额确定一节,为确定辽C×××××号车辆维修费,经张X申请,该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辽C×××××号的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核定辽C×××××号车辆损失为71100元。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对于张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该院认定辽C×××××号车辆损失为71100元。2、关于本案施救费数额确认一节,张X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400元,故对于施救费400元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3、关于本案鉴定费数额确定一节,张X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花费鉴定费5000元,故对于鉴定费5000元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维修费数额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张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对于张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于张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赔偿车辆维修费711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共计76500元。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张X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用以证明车辆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71100元。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修车情况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修车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因张X提供的修车发票能够证明车辆修复完毕及支付的维修费,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以及不应承担鉴定费赔付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予以反驳,且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张X亦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711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张X的车辆损失71100元,应当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并未将此项费用认定在车辆损失内,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确认该项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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