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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险金的认定,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摇号选定的评估单位在评估时流程不合规,由无评估资质的人员参与评估工作,且评估金额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未结合实际更换配件品质进行确认。二、评估时未勘验车辆实际维修情况,未核实配件实际更换情况,需进一步核实实际维修情况。综上,为了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马XX二审辩称,评估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也出庭做了笔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车辆损失8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马XX持证驾驶苏D×××××号车辆沿长虹路高架1行驶至长虹路高架1兰陵路时,与庄亚东驾驶的苏D×××××车辆及张宏华驾驶的苏D×××××车辆三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马X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22301.8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曾对马XX的事故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车损为27000元。后马XX认为定损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大,不足以维修其车辆,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于2019年8月5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80300元。马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4015元。上述事实,由马XX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鉴定报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出庭的鉴定人顾某、证人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马XX所有的苏D×××××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马XX为其车辆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26日,马XX持证驾驶苏D×××××号车辆沿本市长虹路高架1行驶至长虹路高架1兰陵路时,与庄亚东驾驶的苏D×××××车辆及张宏华驾驶的苏D×××××车辆三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经评估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为80300元,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马XX支付了评估费4015元。马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经重新评估确认的马XX涉案车辆损失80300元,只认可其定损的27000元以及不承担评估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理赔款80300元。二、评估费用40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马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了车辆损失金额,且上述鉴定机构人员亦出庭接受询问、陈述评估经过。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评估金额未结合实际更换配件品质进行确认,评估时未勘验车辆、未核实配件实际更换情况和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无评估资质人员参与评估工作,评估流程不合规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报告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徐某仅系辅助公估人员顾某完成现场勘验、联络等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记员 黄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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