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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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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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2民初47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张XX,男,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1905、1906室。
负责人:兰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拖车费用叁佰元共计19,8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01时45分,冯基彬驾驶豫0985903的拖拉机,沿清渠21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清丰县马庄桥同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芳胜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豫J×××××的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芳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胜、冯基彬负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持证人张XX)于2018年09月0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不给予赔偿,无奈只有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01时45分,冯基彬驾驶豫0985903的拖拉机,沿清渠21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清丰县马庄桥同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芳胜驾驶原告张XX所有的豫J×××××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豫J×××××的小型轿车乘坐人张芳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胜、冯基彬负同等责任。
原告张XX所有的豫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111,14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
原告张XX所有的豫J×××××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濮车损鉴【2019】09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7,85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7,851元、评估费800元及施救费3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17,85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施救费3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851元、评估费800元及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5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元,原告张XX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