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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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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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55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鲁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1层2号、5层3-8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660002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武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XX于2019年10月30日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鲁XX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追加平安财险武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该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同日,原告鲁XX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平安财险甘肃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于XX,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4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县安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0时至2020年6月19日24时,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等。
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倒车过程中因路面不平,车辆发生侧翻,致该车受损,但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施救明细;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鲁Q×××××号“红岩”自卸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鲁XX,该车的行驶手续登记在蒙阴县安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田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
2019年5月31日,安田运输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356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8356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
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0时至2020年6月19日24时。
被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鲁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州市××镇玉军石料厂倒车时,因路面不平,车辆发生侧翻,致被保险车辆受损。
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并出具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情况。
原告支出施救费4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亦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勘查了事故现场及车辆,但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单方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2019年10月29日,该公估公司作出文正估字(2019)1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17205元。
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2020年1月7日,该公司作出华祥公估字〔2020〕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831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双方就其异议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相关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案涉车辆虽挂靠在安田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其行驶手续也登记在安田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鲁XX,案涉双方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诉前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
鉴于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为避免因此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采纳了被告的重新评估请求,并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8311元。
对该评估数额,原告认为过低,被告认为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案涉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对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作的车损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98311元。
在扣减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631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1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费用,且与车损数额之和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承担;但因本案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与本院委托评估数额相差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车损评估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持的不承担该评估费之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施救费共计100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收款人:鲁XX;开户行: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账号:62×××99);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减半),原告鲁XX负担2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