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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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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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26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秦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财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8年12月12日3时30份许,原告驾驶该车沿青州市309国道直行时,发生意外撞向护栏,致公路护栏损坏、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
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如果没有免责事由的话,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作,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原告秦XX为其所有的鲁G×××××号“锋范”轿车向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
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384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0时至2019年1月26日24时。
原告已于投保当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
2018年12月12日3时34分许,原告秦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国道309线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护栏损坏、车辆受损。
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但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单方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2019年2月26日,该公估公司作出文正估字(2019)0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3831元。
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2020年1月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9)第1209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958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车损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就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诉讼费、评估费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诉前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
鉴于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为避免因此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采纳了被告的重新评估请求,并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9580元。
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对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作的车损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395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因本案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与本院委托评估数额相差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车损评估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持的不承担该评估费之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秦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施救费共计4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收款人:秦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州支行云门山南路分理处;账号:62×××91);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原告秦XX负担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