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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25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X甲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XXXX。
法定代表人:孔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事故现场、车辆实物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系一审法院委托,但其仅根据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且存在瑕疵的部分车辆照片进行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首先,涉案车辆为奥迪A8,采用全铝外壳,从李X甲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门壳出现较深凹陷,已经达到更换标准,但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未向厂家或者4S店进行调查咨询的情况下即作出无需更换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其次,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撞后已经破损,有现场原始照片为证,但鉴定机构遗漏该事实,未予鉴定。综上,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并出售,但李X甲已经在修理前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并拍照建档留证,且李X甲已将其向交警和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车损照片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交付鉴定机构,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依据不足,且遗漏鉴定项目,应重新补充鉴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李X甲后期自行拍摄拆检形成的材料进行评估鉴定,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拍摄、拆检过程,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单方委托鉴定的材料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其次,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多次要求李X甲提供检材,一审法院技术室亦下发补正通知,但其一直拒绝配合,评估机构遂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出具鉴定报告,评估过程、结果均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李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甲保险理赔金579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甲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6752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4日24时止。
2018年10月10日8时00分,朱世波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顺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逃逸。该事故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世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甲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XXXXX号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3650元。李X甲主张其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55000元,另支出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50元,以上共计58750元,李X甲诉讼主张57950元。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李X甲的主张,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过程中,该鉴定机构要求李X甲提供修理车辆更换下来的拆检配件及照片、车辆现场损坏照片,并提供标的物车辆进行实物查勘,李X甲以车辆已经出卖为由不能提供,仅有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附带的照片可以提供,其他所需材料亦不能提供,该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材料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3267元。
李X甲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为:1.评估机构仅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进行鉴定,没有对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调查了解,没有调取李X甲保留的事故车辆照片,不能反映车辆受损情况;2.遗漏前挡风玻璃的价值评估;3.右前车门认定维修费用6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李X甲车辆系奥迪A8进口车,是全铝车身,车门撞击后无法用扳金维修,只能重新更换。即使不更换车壳,也需要平整后再喷漆,但评估报告中无平整喷漆费用;3.右后视镜不仅需要更换,还需要喷漆后再安装使用,评估报告缺少喷漆费用。故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并针对车辆损失情况,提供如下证据:
1.日照经济开发区一成博士汽车维修站维修结算单、维修费收据各一份,维修费用55000元,维修项目包含更换右前门壳、更换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喷漆等。
2.日照世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鲁LXXXXX号牌车辆为4座四驱豪华全铝车身轿车,2018年10月10日经事故发生地施救至我公司维修,因右前门碰撞,外面严重凹陷变形,内部开裂,依据全铝车型维修常规无法进行钣金修复,只能更换整个门壳,更换的旧车件已折价50元处理给我方修理厂,因时隔将近一年,我方于2019年1月23日已集中处理,现已无法找回。
3.日照经济开发区一成博士汽车维修站与日照世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鲁LXXXXX号牌车辆在日照世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维修结算时使用日照经济开发区一成博士汽车维修站结算单系因日照经济开发区一成博士汽车维修站系个体工商户,因业务发展需要注册成立日照世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软件系统不能修改单位名称,重新更换软件费用大,所以维修结算单就一直使用日照经济开发区一成博士汽车维修站软件,两公司法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
4.济南奥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用于证实涉案车辆的右前门壳、前挡风玻璃等维修更换配件系日照世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该公司购买。
5.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后的车辆受损情况,包括前挡风玻璃、右前门、右后视镜等。
上述证据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其主张车辆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本案中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李X甲主张玻璃损坏,即使其提供的车辆照片属实,也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李X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需要更换车门,对于简单的划痕车漆修补即可,李X甲应当提供更换掉的相关配件证实其主张,因李X甲拒绝提供鉴材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应由李X甲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李X甲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在李X甲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李X甲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付。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损失数额多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3267元,李X甲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应鉴材其未提供,李X甲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其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因其不能提供涉案车辆及已更换的相应配件,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确需更换相应的配件,本次事故发生、实际受损情况与李X甲主张的损失三方之间因果关系亦缺少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李X甲主张的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李X甲车辆损失价值为23267元。关于李X甲主张的施救费系李X甲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甲主张的评估费2800元因该评估系李X甲自行申请,上述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X甲保险理赔金2326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X甲施救费950元。三、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李X甲负担42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本院查明,2019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委托材料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李X甲:“原告,你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进行评估鉴定,现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鉴定需要向你出具证据提供告知书一份,要求你方在3日内提供所需要的鉴定材料,现向你出示,你看一下。”李X甲称:“车已经卖了无法提供,现只有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附带的照片可以提供,其他的没有了。提交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其他证据材料不能提供。”2019年6月21日,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2019年7月7日,李X甲就鉴定报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认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要求李X甲提供修理车辆更换下来的拆检配件及照片、车辆现场损坏照片,并提供标的物车辆进行实物查勘,但李X甲以车辆已经出卖为由不能提供,仅提交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附带的照片,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据此作出评估结论合理合法。李X甲在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并提交维修结算单、收据、照片等证据,但首先,该证据均已超出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出的期限,即使存在漏评,也系李X甲未及时举证导致。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相应损失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即证据中显示的损坏部件确系涉案事故造成,故李X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亦无法作为补充鉴定的依据使用,在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并出售,事故现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李X甲的补充鉴定申请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本院对李X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X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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