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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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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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114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中心)1207室、1208室、1209室。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江阴市。
第三人:封XX,男,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宋XX、第三人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宋XX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江阴市,与封XX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宋XX承担全部责任,封XX无责任。经定损,苏B×××××车辆损失为12800元。因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他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封XX车损10800元(已扣除对方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中队人员协调,他与封XX已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他赔偿封XX包含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因此,该起事故中封XX的车损已由他赔付完毕,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基础不存在,无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封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他确实与宋X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宋XX赔偿他10000元,其中包含8000元现金,另外的2000元系宋XX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的,但宋XX赔偿给他的8000元系医药费及误工费,与车损无关,他向宋XX出具的收条对此也已写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6时许,宋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的号牌为苏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霞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与青阳镇青峭路红绿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车辆前部与沿青阳青峭路封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车辆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全部责任,封XX无责任。苏B×××××车辆所有人为封XX,封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500元(实际产生修理费14500元),产生施救费300元。2017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根据封XX的索赔申请转账支付封XX车损10800元。苏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宋XX。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情况,封XX陈述事故发生后,他与宋XX到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医药费及误工费一次性了结,由宋XX赔偿他8000元,当天由宋XX的妻子将8000元现金拿到交警中队交给他,另外2000元系宋XX车辆的保险公司事后转到他银行卡上的,他取出后交给汽修厂了。关于误工费,封XX陈述他在单位上班,年薪十几万元,因交通事故休息约一周,所以产生了误工损失。关于医药费,封XX在录音中陈述并没有到医院治疗,而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其左侧胳膊受伤,到医院拍张片子花了一两百元。他还陈述他在出具给宋XX的收条中已写明赔偿款项与车损无关。而宋XX陈述事发当日他与封XX就车损等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他赔偿封XX10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及他让妻子回去拿的8000元现金,封XX向他出具了收条,写明双方就本此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一次性了结,但时间太久了,收条找不到了。封XX身体没有受伤,只是受了点惊吓,不存在医药费和误工费,封XX和他讲好赔偿这些钱后双方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易记录、权益转让书,本院与封XX的通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XX与封XX是否已就车辆损失事宜协议并赔偿完毕,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
本案中宋XX与封XX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私下进行了协商且封XX已收到宋XX10000元赔偿款(其中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双方只是在赔偿款的具体用途上存在争议,宋XX认为系车损,而封XX认为系医药费及误工损失,与车损无关。本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为车辆损失,并不存在人身伤害,封XX对事故是否造成其人身伤害的陈述前后不一,封XX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确实造成其人身伤害并实际产生了医药费及误工损失。此外,该赔偿款的数额与车损的金额大致相当,因此宋XX赔偿给封XX的10000元应为双方私下就车损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对封XX主张系医药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宋XX已向封XX赔偿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已不具备代位求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