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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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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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3民终10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男,汉族,住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9)粤538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26015元给上诉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对《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向上诉人作了详细介绍条款内容,并做了明确说明错误。
驾驶人刘均庭拥有交通部门签发的驾驶执照,准驾车型A1A2,所驾车型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载明“从业资格”字样,也没有对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以免赔的约定,保险人不可能作出了明确说明。而且,免责条款中只规定“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刘均庭拥有驾驶证,按通常理解就属于取得了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被上诉人不能免赔,原审法院对格式条款不作通常解释及作出有利于提供条款的被上诉人的解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且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即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同一事故中造成驾驶人刘均庭受伤及客车受损,事故后刘均庭起诉某保险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按财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作了因刘均庭没从业资格证其应免赔的抗辩,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无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017)粤5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以刘均庭无运输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不仅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上述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按上述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刘均庭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运营性质的客车,按相关规定,刘均庭必须具备由公安局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格驾驶证以及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在本次事故中,刘均庭没有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后其提供了一份假的从业资格证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一直强调的驾驶资格,属于交警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对于刘均庭的驾驶证有效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是刘均庭不具备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无从业资格证符合免责条款内容,当时上诉人也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并且知道免责内容后予以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强调的驾驶证与被上诉人拒赔的从业资格证不一致。
上诉人提及的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刘均庭作为车上人员,与被上诉人诉讼纠纷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条款是<承运人>责任险,在<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故在(2017)粤53民终47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败诉。但是本案适用的条款是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26015元给太平客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人刘均庭驾驶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镇往罗定市××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线××底镇××底圩口路段时,与驾驶人陈某某驾驶无号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再与公路中间分隔带及路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路灯杆损坏,驾驶人陈某某和驾驶人刘均庭受伤的交通事故。
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均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陈某某不服,遂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责令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9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上述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驾驶人陈某某和驾驶人刘均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驾驶人刘均庭驾驶的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太平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73600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太平客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驾驶人刘均庭系太平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属履行工作职务下班返程中,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刘均庭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华盛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太平客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4300元。后太平客运公司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2016]0507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20685元。太平客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030元。
某保险公司垫付情况:无。
2019年5月28日,太平客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客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刘均庭发生事故时并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免赔,且太平客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9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和驾驶人刘均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客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能否免赔
关于太平客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6年4月20日,但太平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30日才定损,即太平客运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才能确定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及状况,太平客运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车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三年。现太平客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太平客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能否免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均庭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从业资格证。而根据太平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太平客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前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刘均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罗定市太平客运公司已预交),由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分别来源于罗定市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证明同一事故造成另一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免赔。
针对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并且对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实际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不能免赔,并非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粤53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5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在同一事故中,某保险公司不能只对刘均庭的损失进行赔偿,对陈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两人均为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人,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判决时适用的条款是<承运人>责任险,即车上人员险,条款中无明确从业资格证是免责事项。而本案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已明确不具备从业资格是免责事项,且以黑色字体提醒,上诉人方也盖章确认,两种条款完全是不同的险种和条款。经查,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均庭是车上人员,适用的条款是<承运人>责任险,而在<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而本案适用的条款是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不具备从业资格是免责事项,刘均庭是司乘人员,适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人保险。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是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6015元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6015元包括了车辆损失20685元、施救费4300元及评估费1030元。事故车辆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为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太平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人刘均庭系太平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太平客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其已完全理解上述条款,并同意投保。因此,上诉人雇请的驾驶人刘均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依法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对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免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罗定市太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伟扬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黎洪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国萍